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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3月26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12月11日原告三次用豫x号车给被告送煤67.74吨,共计款x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收购凭证三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付款5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签字的收购凭证三张,记载“收到王某某用豫x号车给被告送煤67.74吨,共计款x元”,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康付中、朱某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辩称原告向被告送煤期间,是答辩人与康付中、朱某华三人承包经营新密市久龙纸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厂期间的经营活动,2009年4月,因新密市久龙纸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厂的税务违法问题,被税务部门责令停产,强行解除了被告等三人与新密市久龙纸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厂的租赁协议,因此,新密市久龙纸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厂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3月30日新密市久龙纸业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送煤期间,是被告与康付中、朱某华三人租赁新密市久龙纸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厂期间的经营活动,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12月11日原告三次用豫x号车给被告送煤67.74吨,共计款x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收购凭证三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付款5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收购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其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追加康付中、朱某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及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煤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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