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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学,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杨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8日,一审原告杨某某、刘某某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夫妇作为担保方,被告作为出借方,刘XX作为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某某一次性借给刘XX壹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2005年5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月初支付当月利息。原告自愿为刘XX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刘XX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自愿接受文峰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平原路X街楼自行车二厂对面X单元X楼南户三室一厅房某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自愿接受文峰区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文峰区公证处对该《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借款协议》签订后,三方未到房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2月7日,借款人刘XX突然死亡。2006年4月5日,文峰区公证处为被告出据了(2006)安文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其一、三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但没有借据表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夫妻就没有担保的责任。其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房某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的房某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行为无效。其三,无论借款事实是否真实,依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该《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的履行期满是2005年5月17日,被告应在2005年11月17日以前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自《借款协议》签订后,从未找过原告,更没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只是于2006年4月5日要求文峰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安文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其四、文峰区公证处仅凭一份《借款协议》就为被告出具(2006)安文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缺乏事实依据,是违反《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是无效的,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担保责任,无论刘XX的借款是否是事实,原告对此均不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被告间的担保责任,已由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予以公证,双方依法应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担保债权,且法院在先的执行程序已在进行中,不应再通过诉讼程序审理。原告作为公证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在公证书中的自愿接受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承诺,是明确放弃了自己的诉权。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再通过诉讼程序审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按约定偿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依法享有对原告抵押房某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定当日,被告就将十万元人民币交付刘XX,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2005年9月等时间多次向原告及刘XX催要,原告和刘XX虽答应却总是拖延。无奈,被告于2006年4月5日向文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曾到房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没办成,原告便将房某证及户口簿交于被告。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一再推诿未办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及参照《物权法》第十五条,不能仅依据未办理抵押登记否认合同效力。由于原告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应赔偿被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即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三、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6)安文证执行第X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该执行证书的效力不应再通过法院予以确认。

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借款人刘XX胞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8日,由原告刘某某、杨某某二人担保;被告与刘XX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借给乙方(借款人刘XX)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8日至2005年5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初支付当月利息,丙方(原告杨某某、刘某某)自愿为乙方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自愿接受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丙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安阳市X路X街楼自行车二厂对面X单元X楼南户三室一厅面积110.32平方米的房某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接受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到房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刘某XX担。刘XX与原告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三方到文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文峰区公证处为其出具了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04)安文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后,二原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办理房某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2月份借款人刘XX去世。2005年9月份,证人张XX与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彭XX一同去原告刘某某家催要借款。2006年4月5日,文峰区公证处应被告李某某的申请出具(2006)安文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文峰区法院以(2006)安文下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原告刘某某在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多次表示承担担保责任,代刘某青还10万元借款。

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在借款人刘XX借款合同公证书上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借款人和二原告主张权利,二原告和借款人拖延还款和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某某依据公证执行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二原告多次表示要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二原告对债务偿还的承诺。与被告已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间不存在担保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杨某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民负担。

杨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XX死亡,其借条应待刘XX继承人确认,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原审在刘XX继承人未对借款事实确认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不能成立。2、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当事人,刘XX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要让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让刘XX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在刘XX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判决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3、本案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上诉人保证责任应免除,原审认定证人张XX证言为本案依据错误。张XX与李某某爱人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备真实可信性。4、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执行期间表示承担担保责任系因原审违法要拍卖上诉人房某时被逼所言,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做为定案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未遗漏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直接向上诉人诉请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及公证协议为证,不需刘XX继承人参加诉讼。2、本案未超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责任,上诉人在执行中也明确表示愿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于庭后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以上诉人超时限申请及故意拖延还款时间为由,不同意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借款人刘XX于2006年2月死亡。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债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可以直接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协议及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本案未追加刘XX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不违法。上诉人称借款事实不清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亦多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于开庭后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且上诉人申请超过举证时限,故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负担。

杨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李某某伪造了刘XX的借条,其与刘XX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其与杨某某、刘某某之间也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杨某某、刘某某不应承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真实,杨某某、刘某某依据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协议有杨某某、刘某某,刘XX,李某某三方签字并捺有指印,是三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依法公正,具有强制执行力。文峰区法院执行中刘某某已承诺还款,并执行程序在先,杨某某、刘某某若对执行公证书有异议,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应在诉讼程序解决。杨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豫检苑司检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与否,其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均为复印件,且样本材料来源不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要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庭审中杨某某、刘某某提供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5月24日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系伪造。李某某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书中的样本材料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杨某某、刘某某庭审中又重新提出鉴定申请,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其它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杨某某、刘某某在刘XX借李某某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协议经文峰区公证处(2004)安文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李某某可直接请求杨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李某某申请执行过程中,杨某某、刘某某多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庭审中杨某某、刘某某提供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借条是伪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也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样本材料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故本院对鉴定书不予采纳。杨某某、刘某某在再审中又提出鉴定申请。因李某某不同意鉴定,且在一、二审中未提出鉴定,再审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原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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