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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阳、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乃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甘某某、周某某婚前同住商城县X乡X村,彼此认识,1997年经别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1日,经达权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澌。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甘某某给周某某一封书信后离开周某某。2006年周某某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甘某某离婚,后在开庭时,周某某未到庭,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9月11日,甘某某到周某某租住地(苏州市X村西九胜X号),协商离婚事宜,遇见周某某与高守琴在一起生活,且高已怀孕。2008年9月27日,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本案中周某某在夫妻各自外出务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甘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周某表示同意与其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澌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8年12月起每月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某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四、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清偿;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周某某应将婚生女周某澌的抚养费9万元一次性付清;2、位于商城县X乡X村的三间两层楼房及三间小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家人共同建的,上诉人应分得一半份额。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高守琴只是同乡关系,并未同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不当;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购车,目前尚欠x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

针对甘某某的上诉理由,周某某答辩称:1、一次性付清孩子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付款能力;2、位于商城县X乡X村的房屋是父亲自建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甘某某答辩称:1、周某某与高守琴的同居关系有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明,且高守琴已经生育一子,周某行为对答辩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其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2、上诉人所称的购车债务,答辩人并不知道,也不认可。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周某澌的抚养费应当如何给付;2、位于商城县X乡X村的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债务;4、周某某是否应当赔偿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相互忠实。甘某某、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用心维护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应予以准许。对婚生女周某澌双方均同意由甘某某抚养,周某某给付抚养费,甘某某上诉要求孩子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因周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一次性给付巨额抚养费确有困难,故原审判决每年底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并无不当,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商城县X乡X村的房屋,周某某称属其父亲所有,因购买房基及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均是以周某某的父亲周某森的名字办理,甘某某称建房时给付周某某父亲x元亦没有证据,故此房屋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买车欠债务x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上诉人甘某某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周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周某某在外出务工期间与他人同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并给甘某某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甘某某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周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应当支持,但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周某某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考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四、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甘某某、周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O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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