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诉易某某离婚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易某某离婚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30日在马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特别是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后,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另查明,原告婚前收养一女孩,与被告结婚后,将女孩一起带到被告处,改名马某。婚后原、被告在马某镇X街建有二间二层门面房一处,宅基地系被告婚前购得,经光山裕弦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房屋成本价为x.46元,土地使用权为x元。原、被告各自向本院提交的卫生院诊断证明经询问相关医务人员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患疾病,均系常见轻微慢性病。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有一定的感情,近年来由于家庭经济拮据,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并吵打,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后,原告带女孩马某一起回娘家居住,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马某的抚养费,因马某系原告婚前独自收养,与被告离婚后,即解除了马某与被告之间的继子女关系,没有法律上继续承担马某抚养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6年的抚养费12万元,因被告与马某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抚养马某系其法定义务,因此,被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所建的位于马某镇X街的房屋主体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系其二人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由于该房屋宅基地是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婚前所购,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宅基地应为被告所有。由于原、被告不能就该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2008年6月11日本院委托光山县裕弦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该所经实地勘查,评估房屋成本价为x.46元,土地使用权为x元,总计x.46元。由于该房屋宅基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原、被告所建房屋属“小户权房”,不能以商品房上市出售。现房屋由被告马某某居住使用。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欠款项及原告所到财产清单、债务因无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位于马某镇X街二间二层门面房归易某某所有;三、原告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应得房屋分割款x.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马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原判将房屋给易某某,易某某给其x.23元,其坚决不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易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除争议的房子还有一套住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双方对原审判决离婚均无异议,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也就是双方居住的现有房屋的分割。该房的宅基地是婚前由马某某购买的,房屋是婚后双方共同建成的。对争议的房屋,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进行了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对评估的价格是认可的。既然双方都认可评估价格,该房屋无论归谁所有,都应补偿给对方相应的价款。本案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马某某即不愿支付一定的价款,又不愿意退出房屋,而且还要求易某某扒走第二层房屋,其请求是没有道理的。综上,上诉人马某某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锋(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