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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楚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离婚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上诉人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2月结婚,婚后1年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一男三个孩子,长女陶某,1994年农历2月15日生;次女陶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陶某,X年X月X日生。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二间二层,边房二间及院落。

原审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楚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并且原告又是二次起诉离婚,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故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二、婚生二女一男三个孩子,长、次女由被告楚某某抚养,儿子由原告陶某某抚养,原告付给被告次女陶某的抚养费12年,每月80元,共计x元,分两次付清,即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付5760元,余款5760元于2013年元月30日前付清。小孩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已选择。三、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房屋及二间边房,原、被告各分得上、下各一间及一间边房,被告楚某某可以优先选择;院落共用。

上诉人楚某某上诉理由:原判陶某某付给陶某的抚养费每月80元太少,要求改判为每月抚养费200元。为建房我欠外债6万余元未判决。我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请求判决陶某某给予经济帮助。

被上诉人陶某某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的条件和生活状况,原审判决陶某某付给楚某某次女陶某的抚养费每月80元偏少,调整为每月150元为宜。关于楚某某上诉称为建房欠外债6万余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陶某某不认可,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楚某某要求陶某某给予经济帮助,因陶某某是农民,靠打工生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婚生二女一男三个孩子,长、次女由楚某某抚养;儿子由陶某某抚养。陶某某付给楚某某次女陶某的抚养费12年,每月150元,共计x元,分两次付清,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元,余款x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小孩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已选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楚某某承担200元,被上诉人陶某某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文刚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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