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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离婚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又名林某风,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离婚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樊某,其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琐事发生过吵打,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以(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路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原告轻伤。后本院认为被告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原告的谅解,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以(2008)平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仅有原告陈述及一份刑事判决书,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承认曾打过原告,而非原告所诉多次,况且发生吵打也是事出有因。现被告表示悔过,要求重新与原告和好。被告因故意伤害而被判处的并非长期徒刑,且该罪不属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在本院审理该刑事案件过程中,被告已取得原告谅解。双方虽发生过吵打,但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禁止家庭暴力,双方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婚前认识时间短,欠缺沟通,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被上诉人多次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忍无可忍,多次提起离婚。2007年3月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又遭上诉人多次毒打,无奈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孩子小及家人劝阻,上诉人撤诉。但被上诉人不思悔改,于2008年6月23日将上诉人打成轻伤,在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时,考虑女儿年幼,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不改,让上诉人彻底死心,感情彻底破裂,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二人确属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判不准离婚既回避事实,又显失公正,故请求判决其与樊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小孩如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付抚养费500元,如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付抚养费200元。

樊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琐事曾发生吵打,为此上诉人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虽经调解和好,后上诉人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为了和好又撤诉。但被上诉人仍然与上诉人发生吵打行为,在2008年6月23日与上诉人厮打时致上诉人轻伤,上诉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余地,已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准离婚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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