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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渭南市XXXX总公司、渭南市XXXX管理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国际贸易大厦24-X层。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XXXX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X路,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XX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渭南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魏XX,该XX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X街X号,系XX绿化处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XX西安办事处)因与被告渭南市XXXX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XX公司)、渭南市XXXX管理处(以下简称渭南XX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西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宏、李睿,渭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董XX,渭南XX处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西安办事处诉称,1998年6月30日,被告XX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以下简称渭南工行)签订了编号为98固X号《人民币长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以土地为265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在渭南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渭城他项(98)字第X号。同时,被告渭南XX处与渭南工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渭南XX处以其土地在406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在渭南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渭城他项(98)字第X号。截止2005年4月28日,被告XX公司仍有341.5万元及利息x.98元未还。2005年9月,工行陕西省分行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其中包括渭南工行对被告享有的本案债权。原告随即在《陕西日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但被告XX公司至今尚欠原告341.5万元及利息121.6万元。原告按法律规定合法取得了该笔债权,被告XX公司理应向原告清偿,被告XX公司、渭南XX处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渭南XX公司偿还本金341.5万元,截止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121.6万元,并偿还截止日至实际偿还日间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渭南XX公司辩称,1、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渭南分行为保证主债权的实现,在向被告发放借款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4条规定,原告与渭南工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为无效协议。原告称自己接受了渭南工行的该笔债权,渭南工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而是在债权转让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渭南工行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告与渭南工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2、渭南工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98固002)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1998年6月30日,渭南工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将位于渭南市X街西段被告使用的土地和位于渭南市X街北段的渭南XX处的土地作为该部分贷款的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渭南工行与被告并未依法对该抵押土地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提供抵押合同涉及的两宗土地的抵押登记材料。渭南工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并未取得抵押土地的使用权,合同从根本上无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渭南工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XX处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答辩人用于抵押的土地登记部门已经解除抵押,该抵押已失去抵押效力。答辩人未见到抵押转让通知,抵押权转让对答辩人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98固X号);2、《借款凭证》(x)3、《借款凭证》(x)。证明渭南工行与被告渭南XX公司之间的70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渭南工行已全面履行放贷义务。

第二组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98固X号),抵押人渭南XX公司;2、《最高额抵押合同》(98固X号),抵押人渭南XX处;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渭城他项(98)字第X号);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渭城他项(98)字第X号)。证明被告渭南XX公司以其土地作抵押,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渭南XX处为渭南XX公司在渭南工行的贷款以土地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三组证据:《债权转移协议》(编号:2605000000204)。证明2005年6月,原告经过受让渭南工行的该笔债权,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渭南XX公司承担尚未偿还的债务及利息;证明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渭南XX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四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催收贷款通知书》(2001年X号);2、《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催收贷款通知书》(2002年X号);3、《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催收贷款通知书》(2002年X号);4、《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04年X号);5、《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04年X号);6、《陕西日报》(2005年9月26日);7、《陕西日报》(2007年9月16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欠款一直积极催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渭南XX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渭南工行发放贷款属实;对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98固X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最高额抵押合同》(98固X号)抵押人渭南XX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渭城他项(98)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渭城他项(98)字第X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渭南市土地部门未进行土地抵押备案登记,其对该土地不具有所有权。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告渭南XX处质证意见与渭南XX公司相同。

被告渭南XX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土地证,证明土地证上没有土地抵押的备注,原告抵押权不能实现。

被告渭南XX处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土地证,证明目的和作用同渭南XX公司。

原告对渭南XX公司、渭南XX处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抵押登记是在1998年,而两被告提供的土地证是2002年8月,没有抵押批注正常。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经过双方庭审质证,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6月30日,被告渭南XX公司与渭南工行签订了编号为98固X号人民币长期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借款用途:市X排水工程。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确定为年息9.9%。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渭南XX公司于贷款期间以土地x.67平方米在265万元贷款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渭城他项(98)字第X号。同时,渭南工行为确保向渭南XX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与被告渭南XX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渭南XX处以其名下土地x.45平方米在4060万元贷款限额内为渭南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在渭南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渭城他项(98)字第X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渭南工行于1998年6月30日向渭南XX公司依合同约定全额发放贷款700万元。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2月27日、2004年4月1日、2005年4月28日渭南工行向渭南XX公司进行了催收,截止2009年2月20日,被告XX公司仍有本金341.5万元及利息121.6元未还。2005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渭南XX公司截至2005年4月30日贷款本金341.5万元及相应利息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原告即于2005年9月26日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9月16日原告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另查明,渭南工行与被告渭南XX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位于渭南市X街西段被告预征的土地x.63和位于渭南市X街北段的渭南XX处土地x.43作为该部分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渭南XX公司当时用于抵押的土地属于预征土地,没有土地权属证书。被告渭南XX处对该抵押土地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渭南XX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渭南工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渭南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其无力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将该笔贷款及利息转让给XX西安办事处,西安办事处受让该笔借款后与原债权银行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债权转让系有效转让。2007年9月,原告在《陕西日报》上又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告取得的债权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与本案争议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主体。渭南XX公司对原债权银行的多份债务催收通知书予以签收,对原告及原债权银行的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公告也未提出异议,本案诉讼时效连续中断,两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了渭南XX公司用于抵押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但该土地属于预征土地,抵押时其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且该土地四址不明,地理位置难以确定,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抵押权有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渭南XX处作为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且依法进行了登记,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市XXXX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被告在原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贷款本金341.5万元及利息121.6万元(截止到2009年2月20日,2009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有权以被告渭南市XX绿化管理处抵押的尤河北段,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土地所得的价款在406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承担3768元,被告渭南XXXX总公司负担x元,被告渭南市XX绿化管理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龙

审判员杨春州

代理审判员王米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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