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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兵,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主车豫Px、挂车豫x货车投保了汽车交强险和和商业险。2008年8月8日,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新x号驾驶员死亡,本车乘车人刘海峰受伤,车辆严重损害以及道路损害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认定,本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对方司机承担次要责任。经该交警队调解,原告支付对方车辆司机各项赔偿金x.02元,支付公路及护栏损失x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评估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x元。上述事故处理终结后,原告拿相应证据到被告公司索赔,被告公司仅答复赔付主挂车的交强险x.60元,余下10万多元拒赔。原告将车辆投保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拒赔行为,严重违反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x.02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一、周口市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查询,该事故车辆豫x、豫x挂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险种,我公司不是该车辆的承保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付责任。二、依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纠纷应提交洛阳仲裁委员处理,贵院不具有管辖权。三、依合同约定,该车辆的驾驶员违反了道交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因此对商业险的部分拒赔。综上,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经向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下属沈丘支公司保险业务员缴纳保费为自己的主车豫Px、挂车豫x货车投保了汽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08年8月8日,原告高某某保险车辆在运货途中行至新疆吐乌大高某级公路x+768m处发生事故,与同向正在维修的新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新x号驾驶员死亡,原告车乘车人刘xx受伤,车辆严重损害以及道路损害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认定,原告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对方司机承担次要责任。经该交警队调解,原告支付对方车辆司机各项赔偿金x.02元,支付公路及护栏损失x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车经评估公司评估车损为x元。上述事故处理终结后,原告拿相应证据到被告公司索赔,被告向原告出具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电函,答复赔付主挂车的交强险x.60元,余下拒赔,原告不同意该理赔数额,提起诉讼。

原告高某某的主车豫Px、挂车豫x货车的四份保单的名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签发时间分别是2008年5月16日和2008年7月7日。两份交强险保单均显示,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份商业险保单,主车豫Px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险别有,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x/座,车上责任险(乘)限额x/座;挂车豫x商业险保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险别有,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x元。上述四份保单保险人公司名称均显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保单重要提示栏等处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业务用章”。原告投保时,只是应原告业务员要求缴纳保费,所有投保手续均是被告业务员自行办理,,没有原告签字。被告业务员并未向原告释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亦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电函(豫人保财险赔批[2009]X号)“关于高某某豫Px号江淮车碰撞赔案的批复”显示:“周口市分公司:你司上报的《关于高某某豫Px号江淮车碰撞赔案的请示》收悉,经审核,同意赔付:1、主车交强险x.00元;2、挂车交强险x.60元。合计赔付x.60元。特此批复”。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管辖异议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仲裁协议有效与否不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本案答辩期满后,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管辖异议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在周口市的分公司,负责周口市辖区内的保险事故的审核理赔,原告持有的四份保单上保险人公司名称均显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上级单位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电函(豫人保财险赔批[2009]X号)“关于高某某豫Px号江淮车碰撞赔案的批复”亦针对周口市分公司即本案被告下发,况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全国统一法人,下属机构均属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单位,非独立核算,上下隶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是被告下属单位,在被告自身格式合同存在瑕疵、以及相关理赔批复导致原告无所适从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上一级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理赔数额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保险合同,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的业务员为开展业务,代办一切手续,不向原告释明保险合同相关权利与义务,更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违反了道交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以此对商业险的部分拒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应赔付主挂车交强险x.60元,拒赔商业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保额共计x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共计x元,原告向受害人赔付各项赔偿金x.02元,支付公路及护栏损失x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车经评估公司评估车损为x元,总计损失x.02元,除8000元鉴定费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其余x.02(诉状中数额x.02元属计算错误)均在四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又未超出总保额,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赔付各项损失x.02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欣

审判员王某中

审判员王某安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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