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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翟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8年10月15日,10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送HD粘结砂浆及HD抗裂砂浆共计20吨,合计人民币x元。期间,被告已付货款共计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x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10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送货20吨,合计人民币x元。后被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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