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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峰,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20时19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郭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靳公路X村时,与停放在路边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肾挫裂伤,脾挫裂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在家休息养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634.15元,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权之见,原告依法诉讼贵院,请求处理。

被告张某乙辩称,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撞向我停放于路边的摩托车,不是我撞向他,对方的速度太快。发生的事故导致我车上和家中的西瓜损坏,各项损失计929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20时19分许,原告陈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郭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靳公路X村时,与停放在路边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被该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肾挫裂伤、脾挫裂伤。2010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庭审中,被告主张某乙己因交通事故有损失,但只提供了单方陈某,无证据作证。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

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634.15元、伙食补助费570元(酌定30元/天×19天)、护某760元(酌定40元/天×19天)、误工费855元(x元/天÷365天×19天)、摩托车修理费620元以上合计为9439.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赔偿财产损失等费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张某乙应承担其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双方按照相应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乙主张某乙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6634.15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某760元、误工费855元、摩托车修理费620元以上合计为9439.1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因此费用原告陈某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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