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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与秦某、南京麦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巨豹实业有限公司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知终字第3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省防疫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省防疫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雷汉舢,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医学细菌保藏管理中心弧菌体专业实验室(以下简称蛭弧菌实验室),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负责人汪某,蛭弧菌实验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汉舢,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巨豹实业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麦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祁家桥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麦克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巨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豹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宁县X镇民科国X号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巨豹公司董事长。

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因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3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的委托代理人雷汉舢到庭参加诉讼,秦某、麦克公司、巨豹公司经合法传唤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在原审诉称: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于1991年研究开发出“919生态制剂”。秦某作为省防疫站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该项技术的验证和推广应用工作。1993年5月秦某留职停薪,到麦克公司工作。此后,秦某利用其窃取的省防疫站及蛭弧菌实验室的科研成果及资料,以所谓“生物制菌王”的名义向农业部申报新兽药并获批准。1994年6月,秦某辞职。麦克公司、巨豹公司生产、销售所谓的“生物制菌王”产品,致使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秦某、麦克公司、巨豹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其申报新药证书时盗用蛭弧菌实验室印章、技术资料而给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造成的经济、名誉损失;判令秦某、麦克公司、巨豹公司赔偿因其非法使用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的科研成果及应用技术而给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秦某、麦克公司、巨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的研究是国外的研究成果,国内是重复研究,并已公开有关材料,指控秦某非法窃取其技术资料无事实根据。巨豹公司生产生物制菌王,不应作为被告。

原判认定事实为:1979年5月10日,省防疫站向江苏省卫生局报告拟建立江苏省噬菌体研究室。1979年11月至1985年8月,省防疫站进行“细菌寄生菌—噬菌蛭弧菌的研究”。1985年3月8日,卫生部批准在省防疫站建立“弧菌噬菌体专业实验室”。1985年12月25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江苏省卫生厅对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细菌寄生菌—噬菌蛭弧菌的研究”课题组织专家进行鉴定。1985年12月27日,省防疫站填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载明完成科技成果主要人员司稚东、秦某。建议密级和核定密级均未填写。1985年12月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将《噬菌蛭弧菌((略))的研究》资料整理城册,并注明“机密资料,注意保存”。该研究署名:司稚东、秦某、秋频、张贤良、郭和厚、晏质、谢念铭、封幼玲。1986年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的“细菌寄生菌—噬菌蛭弧菌的研究”项目被江苏省政府评为科技进步三等奖。1989年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将“噬菌蛭弧菌生物学及噬菌特性的研究”有关论文17篇编辑成册,其中14篇为公开发表论文。

秦某原系省防疫站工作人员。1993年5月25日,秦某省卫生防疫站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从1993年5月25日至1994年5月25日止。1994年6月27日省防疫站同意秦某辞职。1993年9月22日,秦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生物制菌王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该申请公开日1994年8月17日。1994年9月28日秦某撤回专利申请。1993年9月25日,麦克公司通过江苏省农林厅畜牧局,向农业部申报兽用新生态制品——生物制菌王。在该申报材料中有部分盖有蛭弧菌实验室印章的实验报告、数据等以及省防疫站与有关单位进行“919生态制剂”的试验报告等。1994年11月8日,农业部批准麦克公司申报的“噬菌蛭弧菌微生物制剂(生物制菌王)”为二类新生物制品,并于1994年11月25日颁发《新兽药证书》。

1994年12月30日,省防疫站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噬菌蛭弧菌生态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96年7月3日。因省防疫站未在自申请日起3年内提出对其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请求并缴纳审查费,该申请依专利法有关规定被视为撤回。1995年10月30日,农业部药评委受理省防疫站申报的“噬菌蛭弧菌生态制剂(德洛威生态制剂)”。现仍在专家审理阶段。

原审法院另查明:麦克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经南京市工商局登记成立,秦某任法定代表人。1995年7月26日,巨豹公司经江苏省工商局登记成立,秦某任法定代表人。生物制菌王产品由该公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1.蛭弧菌的科研鉴定及评审的专家名单及评审单位,鉴定及评审的结论、评语及建议推广开发的领域等均没有具体的技术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2.关于蛭弧菌分离培某技术问题。1972年美国公开出版物《蛭弧菌的生理学》出版公开了有关蛭弧菌的分离、培某、颁布和分类等,且该技术仅是生物领域的常规分离培某技术,所以此项商业秘密并不存在。3.“919生态制剂”本身并不构成商业秘密。“919生态制剂”生产工艺,已由省防疫站通过申请专利而公开,不存在商业秘密保护。4.关于“919生态制剂”的应用研究试验报告问题。尽管这种报告或数据也是智力创造的成果,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没有规定,所以,利用商业秘密保护此类智力成果,目前尚无法律依据。5.蛭弧菌菌种是一种微生物,物本身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省防疫站及蛭弧菌实验室认为其拥有该鉴定证书,但并不能说明其是商业秘密。6.关于秦某的非法披露有关技术问题。秦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系秦某留职停薪期间所为,且秦某请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施行,所以不应认定为非法披露。综上,省防疫站及蛭弧菌实验室所诉的所谓商业秘密不能成立,秦某、麦克公司、巨豹公司无论客观上是否使用了该资料,均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据此,该院判决驳回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省防疫站及蛭弧菌实验室负担。

省防疫站及蛭弧菌实验室上诉称;1.“919生态制剂”是其在噬菌蛭弧菌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研究成功的,是其科技成果。上诉人申请专利的公开日是1996年7月3日,在此之前该制剂的生产工艺方法尚处保密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申请专利为由判定不存在商业秘密是不成立的。2.“919生态制剂”未公开的应用试验报告及有关数据,是上诉人科研成果及技术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秦某利用其曾经参与该项成果研制和保管过蛭弧菌实验室公章的便利条件,非法使用上述未公开的试验报告和有关数据向农业部申报新药,侵犯了上诉人的科技成果权和商业秘密。一审法院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未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秦某申请专利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但申请公开是在1994年8月17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后。其非法披露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以秦某将上诉人的技术申请专利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前为由,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披露,同样是错误的。4.蛭弧菌鉴定证书是上诉人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之一,是上诉人技术秘密的组成部份,被上诉人私自复制用于申报新药亦构成侵权。

麦克公司、巨豹公司、秦某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1、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将其要求保护的科技成果范围限定为:“919生态制剂”的生产工艺方法、应用试验报告及有关数据。2、上诉人独立完成或与有关单位合作完成的“919生态制剂”应用试验报告及相关数据,一直未予公开。上诉人投入应用试验的费用为2000元。

给合一审中讼辩双方的请求、理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919生态制剂”的生产工艺方法、应用试验报告及有关数据是否作为上诉人的科技成果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

l、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准。省防疫站及蛭弧菌实验室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非法使用其科技成果及其应用技术的民事责任,即要求对其科技成果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而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科技成果权与商业秘密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其侵权的认定及责任范围均有差异。一审法院脱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为由审理本案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2、关于“919生态制剂”的生产工艺方法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因该生态制剂的生产工艺方法为常规技术。在秦某申请专利之前,相关技术信息和资料在国内外早已公开。故“919生态制剂”的生产工艺方法对上诉人.而言,不具有专有性和秘密性,不应作为上诉人专有的科技成果予以保护。秦某以常规的公知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也不构成对上诉人技术的非法披露。

3、“919生态制剂”的应用试验报告及相关数据作为上诉人的科技成果,应受法律保护。这是因为:(1)“919生态制剂”的应用试验报告及相关数据是上诉人直接针对具体的实验对象进行试验,收集相关数据,进行综合研究,并得出具有应用价值的结论后形成的。因此该试验报告和相关数据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性和实用性。具有商业价值。(2)该试验报告和相关数据为上诉人专有,并无相同的试验报告和数据为公众所知晓。故具有专有性。(3)上诉人对该数据和试验报告等资料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上诉人一直未将其公开。故该试验报告和相关数据尚具有秘密性。(4)客观上,上诉人对该试验报告和相关数据的形成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该应用试验报告和相关数据已经构成上诉人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应受法律保护。秦某、麦克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该试验报告和数据,并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数据和试验报告向农业部申报新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科技成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未作规定为由,作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欠妥,应予纠正。

关于侵权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由于秦某、麦克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试验报告和数据申报新兽药并获批准,致使省防疫站以相同试验报告和数据向农业部申报新药不获批准,造成损失发生。且秦某、麦克公司已经将其申报成功的新药投入生产,直接用于商业目的,获取利润。故确定秦某、麦克公司因非法使用上诉人的试验报告和数据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依据公平原则,不仅限于上诉人投入试验的费用,还应参照上述因素综合确定。据此,本院酌定秦某、麦克公司向上诉人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

巨豹公司作为一独立民事主体,因其并未使用上诉人的应用试验报告以及相关数据等科技成果,其生产麦克公司申报成功的新药生物制菌上,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科技成果权,故其不应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起诉巨豹公司不当,应予驳回。

4、蛭弧菌的鉴定证书只是专家对上诉人请求鉴定的产品作出的评价,证书中并无具体的技术内容,不涉及上诉人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内容。故该证书本身不属其科技成果,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申报新药时盗用了上诉人公章,侵犯了上诉人的名称权,要求被上诉人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因名称权纠纷、盗用公章的纠纷与本案科技成果权纠纷均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麦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上诉人的“919生态制剂”应用试验报告和相关数据。

三、秦某、麦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南京日报》上向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赔礼道歉。

四、秦某、麦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五、驳回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负担2230元,秦某负担3000元、麦克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负担2230元,秦某负担3000元、麦克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坤

审判员王红

审判员汤茂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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