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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案

时间:2003-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刑公初字第132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X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6月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高某,洛阳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贾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某、葛某某(均另案处理)骑自行车至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见一妇女王辉行走,张某某即上前抢走其挎包(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总价值1387元),并与接应的葛某某和被告人刘某一起逃跑。被害人王辉及群众在抓捕三人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等人以暴力抗拒抓捕,后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辨称,抢包不是我提出来的,我没有拿砖头,也没有与人厮打,更没有抗拒抓捕。我只承认抢夺,但不构成抢劫。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刘某只构成抢夺罪。刘某系从犯、初犯,且无前科,并有悔罪表现,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刘某。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葛某某、张某某(刘某骑一辆自行车,葛某某、张某某骑一辆自行车。)三人骑至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见一妇女王辉挎着包行走,张某某即上前抢走其“苹果”牌挎包(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966元、“苹果”牌挎包,价值421元,总价值共计1387元),并与接应的葛某某和刘某一起逃跑。受害人王辉及路过的孟洛安在追赶三人过程中,葛某某、张某某两人还持砖头威胁王辉和孟洛安。被告人刘某骑自行车带着张某某逃离未果,刘某就又与拦截他的其他群众厮打,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葛某某、张某某两人在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对王辉的访问笔录和王辉写的报案材料;

2、对参与抓获刘某的群众孟洛安的访问笔录和孟洛安写的事情经过;

3、对知情群众王岩的访问笔录和王岩写的事情经过;

4、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5、对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提审笔录;

6、被抢手机、女式挎包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证据之间能够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葛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被追赶时,葛某某、张某某两人还持砖头相威胁,刘某又与拦截他的其他群众厮打,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与葛某某、张某某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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