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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汤某某与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1956年8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省轻机厂退休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甘州区小河卫生院退休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旭,甘肃锦舒(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汤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汤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汤某某诉称:200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现房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城投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标准、时间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按延期天数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一天。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房屋和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调换房屋的产权手续,而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房屋和权属证明是甲方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承担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是补偿安置协议,但应该就是商品房买卖行为,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提供房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且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给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特此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城投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提起诉讼的两个理由即房屋质量不合格及延期办理产权证书,该两个理由互相矛盾。首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河北建设集团在张掖开发的楼房,是合格的商品房。其次,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原告不予配合,其他置换的住户都全部办理了权属证书。第三,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办证的期限,双方所签协议的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并不是办证的违约金,而是交不交房的违约金。第四,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该给被告交差价款x元,原告至今没有交纳,也没有主动要求被告办证。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付产权调换差价款x元。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汤某某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房屋差价款x元属实,反诉被告确实没有交纳。但反诉被告已经在2006年10月13日领取了置换房屋的钥匙,能拿到钥匙说明原、被告已经对房屋差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反诉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差价款了,并且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起过差价款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0日,原告吴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城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现房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被拆迁的房屋位于省轻机厂家属院内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72.72平方米,楼下附属小储藏室,面积4平方米。二、乙方选择异地现房安置补偿方式,同意甲方的安置方案。三、甲方在2006年6月10日前为乙方提供用于调换的现房,该房屋位于馨宇丽都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111.65平方米,楼下附属小储藏室,面积17.79平方米。四、产权调换后,乙方应承担楼房差价x.5元,储藏室差价6205.5元,合计x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付给拆迁办公室,领取新房钥匙。五、甲方补助乙方临时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基本设施费合计5454.48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付给乙方。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标准、时间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元每天。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由甲方按程序进行拆迁,并按延期天数承担上述违约金。协议第八条第2项约定由甲方负责统一办理新楼房产权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城投公司给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房屋一套及储藏室一间。原告经被告发限期搬迁通知后于2006年10月13日向小区物业办理物业手续,同年11月20日正式搬迁至置换的房屋。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纳房屋差价款x元,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引起双方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现房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拆迁办出具的便签复印件一份、无时间、签字的清单一份、城投公司发的通知一份、拆迁办发的限期搬迁通知复印件一份、建设局出具的上访投诉答复复印件一份、建设局(2008)X号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新建街住宅楼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一份、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房产登记收据复印件一份、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办证通知复印件二份、142户搬迁户明细表一份、广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拆迁办的情况说明一份、办证情况汇报一份、张信联办发(2009)X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馨宇丽都X号楼和X号楼地下室进水的咨询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五条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本案原、被告所签《协议》即为典型的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进行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了产权调换的房屋。现引起双方诉讼,是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手续。为此原告提供了历年上访的材料、张掖市建设局的答复、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在上访过程中所作的咨询报告,以上证据仅仅证实被告给原告调换的房屋地下室存在渗水情况,但同时咨询报告也说明,虽地下室进水,对X号楼、X号楼主体结构安全和使用年限均无影响。同时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房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对于原告诉讼的另一依据即被告未按期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手续,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吴某某、汤某某二人认可未给被告城投公司交纳房屋差价款,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二人,应该承担交纳差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协议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每天赔偿原告2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城投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协议约定的补助费,原告二人未提出明确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汤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城投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汤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城投公司偿付房屋差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汤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汤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淑萍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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