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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私分国有资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赵某,系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辩护人谢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被告人靳某利用其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借该公司召开工作会、职代会需购买一批金利来皮包作为礼品之机,伙同办公室工作人员刘俊、崔海波(均另案处理),采取多开购物发票的方式从该公司帐上套取公款x元。三人私分后据为已有,其中靳某分得赃款36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俊、崔海波、顾××、黄××证言;书证—营业执照、任职文件;书证—记帐凭证、发票、电子转帐凭证、付款申请书;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形成的便利,采取多开发票的方式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讯问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靳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靳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属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某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据支持,予以采纳。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士骞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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