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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5年因盗窃被劳教二年,199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张向伟(已判刑)、谭志红(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洛阳市道北××集团基建仓库北围墙处,采取打洞剪锁进入仓库,盗得铝合金卡钉22箱、铜棒400斤(价值x元)。赃物销至苗南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万余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向伟、谭志红供述,被害人涂××、马××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盗物品证明材料,价格评估鉴定,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郭士骞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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