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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李某乙诉与被告周某某、阳光保险公司、隆运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X楼。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阳光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隆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洛阳市老城区洛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44岁,系隆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甲、李某乙因与被告周某某、阳光保险公司、隆运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隆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李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的女儿姚某玲,2008年7月26日5时55分,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建设路X号路灯杆处,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姚某玲死亡。经交警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姚某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玲的死亡是因被告周某某车速较快导致的,导致姚某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周某某只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剩余赔偿金x元至今不再支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理赔,使我们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告隆运公司将车交给周某某,作为法定车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隆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6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女儿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确定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处理人员交通费3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500元,检验鉴定及抬尸费305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655元,共计x元,经协商赔偿x元,已付x元,x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我已承担完应有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原告诉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在调解过程中,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对理赔金额应重新进行核算,对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有异议。

被告隆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原登记车主,2008年7月1日该车卖给了被告周某某,双方车、款已交付完毕。被告周某某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在2008年7月26日,车辆过户期间被告周某某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5时55分许,原告之女姚某玲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洛阳市X路X号路灯杆处,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姚某玲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姚某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姚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姚某玲死亡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处理人员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元、检验鉴定及抬尸费3050元、车损费655元,合计x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x元,已付x元,应再付x元。不足部分由姚某玲方自负;周某某车损及其它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过后互不再纠。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某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x元。另,被告周某某的豫x号货车,于2008年6月23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66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豫x号货车原系挂靠被告隆运公司运输经营,2008年7月1日,该车卖给被告周某某,现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原告未向被告周某某索要剩余赔款未获,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的过失行为致原告亲属姚某玲死亡,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赔偿数额足已按协议赔偿原告,故其余部分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甲、李某乙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860元,原告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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