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以帮助原告购买烟站土地为由,到原告家中拿走现金2万元。后来,烟站土地也未买成,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其所拿款项。为保护原告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属于诬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崔××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各一份;2、证人张××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各一份;3、证人徐××书面证言一份;4、王××和张××录音材料一份;5、李××和妻子录音材料一份;6、证人刘××书面证言一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第1项证据中的证人崔二红是原告的妻子,和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2项证据中的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拿钱时他并不在屋内现场,而是在屋外面看到被告拿两杂钱出来,二万元的数字还是听崔二红说的,其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3项证据中的证人徐某某证实,是当天下午两点钟,她到原告废品收购站干活时,看到崔二红在门外哭,通过询问才知道是因为被告从其家拿走二万元钱不打条,其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4、5项证据中的录音不清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不予确认,对第6项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份之前,原、被告曾经协商合伙购买东夏烟站的事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购买东夏烟站款二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出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来证实被告拿走其二万元现金,而且,被告也不承认从原告处拿走现金二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泽生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绘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