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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飞,广西桂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开,桂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蒋某某女儿。

上诉人唐某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勇、审判员苗小所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唐某妹怀疑被告唐某飞丈夫偷了其鸭子而与被告争吵,继而相互发生打斗。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即到全州县永岁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至1月5日,而后转为门诊治疗至1月31日。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原告在此期间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712.80元,在全州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去检查费169元。原告自2010年2月7日至3月22日又陆续到永岁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41.4元。被告伤后即到永岁卫生院门诊治疗至2010年1月9日。被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左眼挫伤(左眼陈旧性伤伴挫伤);2、头部、左肋等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在该院花去医药费405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到全州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至1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1918.3元,被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左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2、左上腹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指外伤。该院要求被告住院期间要有2人陪护。被告在永岁卫生院治疗期间,该院要求被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为鸭子之事相互争吵、打斗,且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的起因上均有过错。双方在相互打斗中均受伤。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互负相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合法的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伤后到永岁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门诊治疗至1月31日的费用2712.8元,及其到全州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的费用169元是其合法支出。原告自2010年2月7日至3月22日陆续到永岁卫生院门诊治疗的费用1141.4元,是其个人擅自行为,应为不合法支出,应由其自负。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计算,应为2天×40元/天=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是70多岁的老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故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费2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被告伤后到永岁卫生院门诊治疗的费用405元,应为合法支出,在永岁卫生院建议其转院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0日至1月26日到全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918.3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323.3元,应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计算,应为16天×40元/天=640元。被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亦系70多岁的老人,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护理费1302.2元,尽管全州镇卫生院证明需2人陪护,但根据被告的伤势情况及该院已收取了其护理费的情况看,对此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被告的伤势情况,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8元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唐某妹医疗费28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车费20元,合计2981.8元的50%,即1490.9元;二、由原告唐某妹赔偿被告蒋某某医疗费23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8元,合计2971.3元的50%,即1485.65元;三、驳回原告唐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在打斗中双方均有过错,双方互负相同责任的认定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追打上诉人,用扁担击打上诉人头部,当时上诉人就失去了反抗能力。上诉人应负有主要过错;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蒋某某左眼的挫伤是上诉人造成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击打上诉人的左眼,其左眼早已失明;第三,被上诉人说其受伤,但又不在永岁卫生院治疗,而是舍近求远去十几里外的全州镇卫生院治疗。这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亲戚在该卫生院工作,可以弄虚作假。因此被上诉人在该卫生院的治疗费用不应认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部费用的90%。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以下争议:第一,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第二,被上诉人左眼的挫伤是否是上诉人造成的;第三,被上诉人在全州镇卫生院治疗的费用应否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唐某妹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不冷静,不是通过正当途经解决纠纷,而是口角和斗殴。因此造成双方的身体伤害,双方都负有同等责任。上诉人被关于上诉人用扁担追打其至不能反抗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左眼在双方斗殴中挫伤的事实,有永岁卫生院的疾病伤势证明、全州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左眼挫伤的事实与该眼失明问题无关,不能以失明为由否定受挫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转院治疗有永岁卫生院的转院意见为依据,应当认为其转院治疗行为是合理的,其转院治疗费用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在转院问题上弄虚作假的主张没有事实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其第三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唐某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蔡勇

代理审判员苗小所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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