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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洛阳培育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岳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培育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新华宾馆62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培育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岳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洛阳培育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在古城广告看到被告培育公司的劳务输出广告,经与李某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培育公司为原告办理马来西亚劳务输出手续,总价款x元,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办成后再交x元,交纳护某、技某某、健某某等证件,2寸照片6张,被告培育公司为原告提供60%贷款的介绍。原告于2008年7月交清了5000元现金及证件。双方约定在1个月内办完出国的劳务手续,若1个月内办不成,则退还5000元押金及所有证件。李某某保证可以办到,不用签协议。经原告催促,至8月24日仍然未办成。原告提出约定的1个月期限届满,未办成手续,被告培育公司违约,终止协议,停止办理,退还5000元现金及证件。被告培育公司声称8月31日办不成,9月底才可能办成。原告要求按协议执行,返还5000元和证件。9月中旬,培育公司已人去楼空。原告为索要5000元和证件,多次和李某某交涉,造成交通、通讯、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培育公司、岳某某发布广告,与原告达成劳务输出协议,取得原告5000元及证件,但培育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劳务介绍费押金5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元,合计6000元;退还原告护某、技某某、健某某等原证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阳培育劳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办理赴马来西亚劳工手续前曾多次至答辩人处咨询,2008年7月24日被答辩人按答辩人报名要求交纳5000元现金及证件、照片。手续办理期限是1-3个月,如到期手续未办成,退还上述钱款及个人资料,如在办理期限内因个人原因终止,钱款及个人资料不予退还。答辩人提供x元无息贷款,双方还口头约定,手续办成后,答辩人交纳剩余x元。2008年8月15日被答辩人提出拿不出x元,先暂停办理手续,答辩人向马来西亚请示没有得到答复。9月中旬,因其他劳务输出人员无故闹事造成答辩人倒闭,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倒闭后,多次向李某某及前妻岳某某催要钱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为办理出国劳务输出,向被告洛阳培育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人民币押金,并交纳护某、健某某、2寸照片6张。双方约定在1个月内办完出国手续,若1个月内未予办理,则退还5000元及证件。在诉讼中,被告洛阳培育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的证据。被告岳某某系被告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双方都应遵守。被告洛阳培育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办成出国劳务手续,应退还其款项和证件、照片。被告岳某某系洛阳培育劳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股东是以投入公司的财产,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培育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5000元、护某、健某某、2寸照片6张。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洛阳培育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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