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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1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燕某某,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丁某甲赔偿损失。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庭前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18时左右,被告人丁某甲在广饶县X镇X村十字路口附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丁某丙产生矛盾,丁某甲用棍子将丁某丙右胸肋骨处打伤。经鉴定,丁某丙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丙陈述、证人丁某乙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出生于1966年3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安芬

代理审判员徐利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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