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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在(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在(略)。

被告章某,

被告章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章某、被告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某余、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青浦区城某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西部二区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核定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元。被告房屋面积5,268.23平方米,每月管理费5,478.96元。被告起先尚能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但从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未缴付物业管理费,结欠物业管理费131,49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1,4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章某、章某辩称:2008年之前,被告一直按约交纳管理费的。2008年开始,被告实际使用了某房屋,发现原告在电梯日常维护、下水道清理、公共绿化养护、门前场地清洁等方面没有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所以未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也是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所以对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亦有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也未就其已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同意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章某、章某系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268.23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店铺。2005年12月12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上海市青浦区某业主大会委托,对某区多层住宅(东至某路、南至某西路、西至某路、北至某河)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综合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05元(商业用房)(本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不含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的费用,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的费用在维修资金中列支,并按规定分摊);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二个月(即每年的2、5、8、11月份)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的期限为5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7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约定某期、六期归入某业主大会,相应的绿化、住宅建筑、门面房建筑、公共用房、地下车库建筑、露天泊位等物业管理服务亦归原告提供;其中商业用房仍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按1.05元/月/平方米收取;合同期限从与正式合同同步,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8年1月起未交纳青浦区某房屋物业管理费。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止,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32,759.40元。经原告催交后,被告至今未交纳。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已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青浦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2,759.40元,现原告仅主张131,495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物业管理费131,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2,929.90,减半收取1,464.9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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