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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47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西工体育场内西南角老体育局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广场“金源国际公寓”X幢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已将全部房款11万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前,实际交房日期为2008年11月9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从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延期交房的时间为506天,共计违约金人民币5566元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566元。

被告大地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诉请的交房时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买受人李某某与出卖人大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李某某购买大地公司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广场“金源国际公寓”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李某某于2007年5月7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大地公司全部购房款x元整。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合同第八条对交房期限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另查明,2008年10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此后大地公司向房屋所有权人出具洛阳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核定该工程为优良工程,并承诺自2008年10月25日起,对业主购买的金源国际公寓负责质量保修。庭审中,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实际交房日期,因此,大地公司做出质量保修承诺的时间2008年10月25日即为交房时间,迟延交房482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公司未按约定如期交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被告大地公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交房日期,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的交房日期,故对被告大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302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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