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4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9日。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7月5日期间欠原告饲料款捌仟伍佰玖拾陆元整(859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不给,根本无还款诚意,为此,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的饲料款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裴某某出售给我的饲料不合格导致我喂养的小鸭死亡,而且光山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已作出判决要求裴某某承担60%的损失责任,所以我没有支付裴某某的饲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至7月5日先后多次购买裴某某饲料,于2007年7月10日结算下欠饲料款859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裴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以原告裴某某出售的饲料不合格导致自己喂养的小鸭死亡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一直拒绝支付所欠饲料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裴某某提交的李某某购饲料款欠据一张,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信阳市饲料检测站的检验报告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欠裴某某饲料款85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应当依法履行其清偿义务。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提交了信阳市饲料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证明裴某某出售的饲料不合格导致自己喂养的小鸭死亡。由于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裴某某不承担赔偿李某某损失的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李某某有新的证据,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裴某某饲料款8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刘忠焰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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