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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与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街X号B座430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员。

原告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诉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军、暴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佳华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享有电影《U.S.x绝密任务》(以下统称涉案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5月,我公司发现暴风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通过其开发的播放软件“暴风影音”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播放行为未经我公司授权或同意,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暴风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暴风公司承担。

被告暴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佳华公司并非涉案电影的权利人,根据涉案电影片尾的署名,一家名为“x.V.V.”的公司亦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佳华公司并未取得该公司的授权,因而无权就涉案电影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在接到起诉书后即对涉案电影进行了屏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佳华公司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因而其要求我公司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涉案电影正版DVD光盘的播放显示,涉案电影片头署名“x”,同时某尾有“©x.V.V.x”的字样。

2011年4月23日,x.INC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香港、澳门和台湾除外)的独家发行权授予H.G.C.x公司,被授权方对发生在上述地区内的侵权行为拥有独立执行权或者指定任何某他第三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代表其采取法律行动,并有权转授权给其他任何某三方发行。授权内容包括:院线、音某、付费电视、免费电视、VOD、IPTV、x、PPV、x。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开具之日起4年。上述授权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公证员公证并经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

2010年2月26日,经H.G.C.x公司申请,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授权方是x.INC,被授权方是H.G.C.x,作品名称是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72部播放影片,授权内容是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除外)进行的电视播放,播出方式是免费/付费-有线-无线-卫星-VOD-其它PPV、x、IPTV、x、酒店,授权期限是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

2011年4月25日,H.G.C.x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完全独占性(排除包括该公司在内的任何某他地方)和可再转售的所有权(包括音某、付费电视、免费电视、VOD、IPTV、x、PPV、x)及相应的独占性维权、受偿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佳华公司,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2日。该《授权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证明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2011年5月19日,佳华公司申请公证处对暴风公司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进行如下公证:下载并安装“暴风影音2011”软件,打开该软件并在其搜索栏中输入“绝密任务”,点击搜索按钮,对搜索结果显示的视频内容进行随机播放,该视频可正常播放,内容与佳华公司提交的权利光盘一致。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上述播放涉案影片的过程出具了(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12年4月26日,x.V.V.公司出具《声明》,确认x.INC系涉案电影在中国地区唯一独家销售代理,有权自涉案电影完片之日起对涉案电影的全权(包括院线权、音某权、付费电视权、免费电视权、VOD权、IPTV权、x权、PPV权和x权)进行对外授权。

庭审中,经询问,暴风公司自述其在线播放的涉案电影并无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涉案电影DVD光盘、(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916、X号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177、X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影片头片尾署名以及《授权书》、《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佳华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暴风公司认为佳华公司不享有涉案影片著作权及维权权利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暴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开发的“暴风影音”软件向社会公众提供了涉案电影在线播放服务,且在庭审中暴风公司亦确认其播放的涉案电影并无合法来源,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电影系由暴风公司自行提供。暴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佳华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佳华公司要求暴风公司给予经济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佳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情况,亦未有证据证明暴风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时某、涉案电影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暴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佳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开支,鉴于并无相关票据支持,该部分支出是否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对佳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二、驳回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刘岭

人民陪审员韩红兴

二Ο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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