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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高邮市中大精细化工厂赔偿损失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邮民初字第370号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邮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1958年1月生,汉族,山东省定陶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谟,南京金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中大精细化工厂。住所:高邮市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厂厂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邮市中大精细化工厂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敏独任审判,于200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茅庆峰,代理审判员钱敏、张某侃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由钱敏担任审判长,于200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9日,原告租车运送液化气至被告处,所租车辆遭被告强行扣押。原告在租车时与车主约定了每日每辆车2000元的滞纳金。现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扣车而给原告造成的滞纳金损失(略)元,以后的损失顺延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所扣车辆属南京银南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车主欠被告货款久拖不付,故被告扣留其车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8月29日向南京银南化工有限公司租用牌照为苏(略)、苏(略)的槽车两辆双方在租车协议中约定:租车期为一天,超期滞纳金为每天每辆车2000元。原告于租车当日运送液化气至被告处,其所租车辆遭被告扣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甲,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一份,原告方证人张某、陈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

南京银南化工有限公司的两辆租车遭被告扣留后,其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催交滞纳金通知。原告未按通知实际交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原告提供的催交通知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邮市中大精细化工厂的纷争源于被告对南京银南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的侵权行为,解决纠纷的重点应放在怎样终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上,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丝毫未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这就使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将处于持续状态,并且,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持续发生有可能导致累讼、缠讼现象,这显然有悖于诉讼经济、效率原则。另一方面,原告与南京银南化工有限公司虽在租车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条款,但扣车事件发生后,原告并未按此条款的约定实际交付滞纳金,也就是说,被告的扣车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和确切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滞纳金条款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遵循诉讼经济、效率的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50元,勘验费200元,总计7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敏

审判员茅庆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侃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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