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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韩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88年冬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来往不多,相互了解甚少。1990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丹,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娜,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航。我们有了孩子以后,本应共同劳动建好家园,但被告性格粗暴,赌博酗酒,感情不专,胡作非为,导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并时有打骂现象。2006年之前,原告尽量克制自己,勉强能过。2006年以后,被告变本加厉,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不给我一分钱,并将大女儿李某丹凶打后致其出走,三年来,下落不明,我在家领着孩子受尽了苦和累,单身的生活一直折磨着我。被告在外花天酒地,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无奈才诉入法院,请求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并分的婚后财产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放弃,本案诉讼费各半负担。

被告李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8年冬订婚,1990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丹(曾用名李某丹),现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娜,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航,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近两年多来,被告李某乙外出打工长期不归,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李某甲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后原告诉入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宜阳县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调查被告母亲黄XX的笔录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加之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且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婚生女孩李某娜现随原告生活,男孩李某航现随被告生活,继续分别由原、被告双方抚养较利于孩子的成长。双方抚养孩子期间均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原告自愿放弃对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李某娜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男孩李某航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一方抚养孩子期间,另一方均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受理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万海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户青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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