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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晋x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公路X路段时,前保险杠右侧与韩德×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致使韩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方于2009年5月3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韩红×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宣布笔录、送达回执、委托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协议书、刑事和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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