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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卢柱材返还代垫付款纷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X镇大骏塑料电器厂业主。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柱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镇大晚居委员大同三村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廖巍峰,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梁某乙诉卢柱材返还代垫付款纷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了(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梁某甲,被申请再审人卢柱材的委托代理人廖巍峰、原审原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梁某甲是佛山市X镇大骏塑料电器厂业主,卢柱材是梁某甲雇请的司机,梁某乙是粤X/(略)号小货车的车主。2003年8月25日,卢柱材受梁某甲指派为厂送货到惠州。当天15时,卢柱材驾驶粤X/(略)号小货车至G324线(略)+500M与博罗县X组谢寿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卢柱材没有停某,继续往广州方向行驶,后被群众在离现场约三公里的松树岗管理区拦停。8月26日,梁某甲向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8000元押金,向博罗县X镇人民医院交纳了谢寿排住院费(略)元,并交纳了粤X/(略)号小货车拖车费、停某、照相费等,后梁某甲把上述款项的支付凭据交给卢柱材。9月1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柱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寿排不负事故责任。12月23日,在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梁某甲以粤X/(略)号小货车一方代理人的名义与谢寿排达成赔偿协议:1、谢寿排医疗费(略)元由卢柱材负责支付,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45天)共3330元由卢柱材支付。另卢柱材一次性补偿谢寿排X元作为摩托车的车损修复费。2、摩托车保管费600元由卢柱材负担。3、小货车车损修复费、拖车费、保管费及检测费(250元)由卢柱材负担。梁某乙按协议约定把余款支付给谢寿排。2004年2月26日,梁某乙向粤X/(略)号小货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卢柱材驾驶保险车辆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十二项)对该案拒赔。

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被告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谢寿排与梁某甲在进行协商时,虽然梁某乙、卢柱材没有到场。但协议中有关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费用的数额及分担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梁某甲作为车主的代理人在交警的主持下与伤者进行调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梁某乙代垫事故赔偿款也符合法律规定。梁某乙、梁某甲均确认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梁某甲只是梁某乙的代理人,所有款项是梁某乙支付,梁某甲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款项。被告认为赔偿款是梁某甲所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在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名也注明“梁某甲代理”。可见梁某甲没有以自己名义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故确认本案赔偿款(略)元(医药费(略)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共3330元,摩托车车损费370元,摩托车的保管费600元,摩托车与汽车的检测费250元,汽车拖车费600元,汽车的照相费100元)由车主梁某乙所垫付。被告称其向梁某甲立下(略)元的借据,梁某甲就把部分交通事故付款单据给回卢柱材。故被告认为自己在本交通事故中已支付了(略)元,应予扣减。但本案赔偿款(略)元是由车主梁某乙所垫付,梁某甲并非权利主体,无权私自转让权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第三人梁某甲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且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损害的情况分析,被告驾车碰撞谢寿排并非故意,尚未构成重大过错。故车主梁某乙先行垫付赔偿款(略)元,应由被告的雇主第三人梁某甲负责返还。梁某乙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为第三人创设义务,也不能规范第三人行为,合同的内容对第三人也不具约束力。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理赔,最终决定权并不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拒赔并不足以证明卢柱材侵害梁某乙保险权益。另梁某乙所享有的请求权(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或请求被告、第三人返还代垫款)并不来自保险公司的拒赔,也非由于被告肇事逃逸;原告是由于承担垫付责任才取得请求权。若保险公司理赔即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肇事逃逸侵害其保险权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垫付款(略)元给原告梁某乙;二、驳回原告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元,由第三人梁某甲负担。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梁某甲没有证据证实卢柱材驾车发生肇事是故意或是重大过失,因此,梁某甲应根据上述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梁某乙垫付赔偿款(略)元予受害人,实际是代替梁某甲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代替卢柱材的赔偿责任,故应由梁某甲返还梁某乙垫付赔偿款(略)元。梁某甲认为卢柱材肇事逃逸侵犯其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梁某乙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梁某甲并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梁某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甲并不享有梁某乙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追偿权,因此,其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卢柱材承担返还垫付赔偿款(略)元予梁某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甲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梁某甲返还代垫付款(略)元给梁某乙,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卢柱材承担返还代垫付款(略)元给梁某乙;二、卢柱材有作伪证的行为;三、本案二审违反程序。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某甲和卢柱材谁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本案卢柱材因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梁某甲、梁某乙及卢柱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卢柱材系梁某甲雇用的雇员,案发于其开车为梁某甲送货的过程中,可以认定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作为卢柱材雇主的梁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卢柱材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与梁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梁某甲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雇员卢柱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雇主梁某甲就因其雇员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某甲的赔偿责任由梁某乙代为承担后,梁某乙有权向梁某甲追偿。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由此判决雇主梁某甲承担返还梁某乙垫付款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梁某甲再审称原判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其返还梁某乙垫付款不当,与法律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梁某甲再审称卢柱材作伪证。对此,本院认为,其仅依据一张加注“卢柱材”的收款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也未因此认定赔偿款系卢柱材支付,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黄维

代理审判员郭卫真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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