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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崔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刑终字第347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宁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江苏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2月2日被释放。2000年7月1日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江苏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某某,江苏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200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崔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红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6月间,被告人马某、崔某先后在本市三牌楼菜场附近和东柏果园X号X幢X室家中等处,向竺某三次出售毒品海洛因,共约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向戴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向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05克,得款人民币50元。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马某、崔某的庭审供认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人竺某、戴某、刘某证言、抓获经过和案发经过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崔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崔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和崔某均不服,马某以“量刑过重、并因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无人照应,请求判处缓刑”为由;崔某以“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了马某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崔某有认罪悔罪态度好、两个孩子无人照应,建议法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竺某、戴某、刘某关于分别向上诉人崔某和马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证言,其与上诉人马某和崔某当庭供述相吻合,另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作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归案后,上诉人崔某具有能够认罪服法,悔罪态度较好,并有两个未成年孩子无人照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崔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多次贩卖毒品,且系涉毒累犯,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和崔某有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上诉人崔某和马某原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子,现年13岁,崔、马某婚后,崔某与赵雪梅结婚并生有一女,现年3岁,后妻赵两年前就已去向不明,现马、崔某判了三年有期徒刑,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确实无人照应,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和崔某的定罪部分和上诉人马某的量刑部分及崔某、马某罚金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章明

审判员杜厚美

代理审判员王俊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陈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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