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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曹某某等,第三人太平保险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迎春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第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太平保险分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迎春客运中心及第三人太平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曹某某、第三人太平保险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春客运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友爱街口停车下人,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电动车损坏,膝盖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因春节期间,原告只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在这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曹某某只付了医疗费,其余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并承担其它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为x.60元并承担其它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赔款太多,其它无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要求的赔偿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因原告并未伤残,我们只赔偿医疗费;二、原告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举证期限,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13时1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长安”牌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爱街口停车下人开门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走的原告吴某某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2008年12月3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635.50元及其它医疗费合计1800元,住院1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膝创伤性滑膜炎,需继续休息3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误工费及车损计x元,在庭审过程中增变诉讼,请求为x.60元,但原告未按本院所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增变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案肇事车豫x“长安牌”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迎春客运中心。实际该车车主为被告曹某某,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2008年3月21日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入有“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强制保险”保额为x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以证实其主张,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撞伤原告吴某某,电动车损坏,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责任;二、“入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吴某某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入院;三、“出院证明”,证明吴某某住院11天,病情好转,需休息3个月继续口服舒筋止痛药;四、“住院记录”,证明吴某某1级护理,左下肢石膏外固定,请求护理费366元;五、2009年6月1日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吴某某至今病情已转为左膝慢性滑膜炎,需休息继续口服消炎镇痛舒筋止痛药物;六、2008年9月、10月、11月漯河市源汇区地税部门为原告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三张,证明原告所经营的“浩联通迅每月收入为8000元,交地税每月1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3个月+11天=x元;七、2008年12月1日,吴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区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一份,证明浩联通迅是吴某某个人经营;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浩联通迅自始至今均由吴某某一个监管经营及合同签订;九、漯河市中医院为吴某某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吴某某出院后服药票据;十、“盛世达电动车超市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坏后修车花费为350元。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原告吴某某的“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为1635.50元;二、“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分公司入有保险;三、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第三人太平保险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该案通过庭审,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评议,本院认为:一、2008年12月18日,被告曹某某驾驶“长安”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吴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故曹某某应对该事故造成吴某某的各项损害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分公司入有“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人保险分公司应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11天,并有医院证明出院需休息治疗三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8000元事实,因该“完税证”只证明原告每月的营业额,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赔偿其80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四、庭审过程中,原告所要求增加赔偿x.60元的请求,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对该请求,按自动放弃处理;五、因被告迎春客运中心属豫x“长安牌”轿车的挂靠部门,该车的实际车主并非该客运中心,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迎春客运中心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查明情况,原告吴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839、90元;二、误工费(x元/年÷12个月÷30天×101天)5891.67元;三、修车费350元,以下合计8081.57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计608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太平保险分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因被告曹某某交通肇事对原告吴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合计6081.57元。被告曹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结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人民陪审员朱献国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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