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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靳某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和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靳某某,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雅奇豫x两轮摩托车在滨河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森地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发生车辆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车辆豫x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陈某某承保机构为人财保公司唐河支公司,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2、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若被保险人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千元;3、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依据标准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情况,是原告撞我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证明书。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x.78元。

3、原告工资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相关赔偿项目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护理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和1人护理共76天。

5、李俊和闫永奇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即女儿李俊每月工资3000元,丈夫闫永奇每月工资4500元。

6、交通费及停车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用880元,停车费用197元。

7、南阳市中医院鉴定费用票据。以证明鉴定费用750元。

8、保险公司代抄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9、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六级。

10、户口薄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身份关系。

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8、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费用;对证据3,工资单为事后补充的,未提供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没有暂住证及居委会证明予以印证;对证据5,单位存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同意支持400元以内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鉴定时间过早,需提供肢体肌力描述印证。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不必住院这么久;对证据3、4、5、6、7、8、9、10,同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保单一份。

2、申请调取材料。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交警队对现场勘验、询问情况。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询问笔录所记内容,认为原告陈某虚假,被告陈某某说法真实,无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7、8、10,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3、5,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和其它依据证明其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9,本院已告知二被告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二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没向法庭提出申请,故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雅奇豫x两轮摩托车沿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森地牌电动车自南向西左转,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勘查现场,事故发生现场道路是红绿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有标志标线。无人员看到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出血;2、闭合性颅脑损伤;3、高血压二级,极高危组;4、右侧基辰节区脑梗死。原告两次入院,第一次住院46天,第二次住院30天,共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x.78元。2010年10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六级。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张营X组,自2008年3月1日起至今,在南阳市X路十里香快餐店工作,并由单位统一安排食宿,居住在南阳市X路电影城楼下。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车辆豫x在人财保公司唐河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告知,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人财保公司唐河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作为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一、从现有证据看,仅有当事人陈某而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各自是否存在过错,但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红绿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有标志标线,作为双方驾驶人均应履行防止或者控制事故发生的义务,履行义务不当或不完全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因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陈某某应依责赔偿,被告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原告请求医疗费x.78元,有医院出具正规票据,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1500元,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所在工作单位对其请假期间工资待遇不予支付,至定残日共133天,1500元/30天×133天=665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46天,医院诊断证明陪护2人,其丈夫及女儿作为患者近亲属应有护理义务,但2人工资额与南阳市平均工资水平相比较高,如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将会加重被告方负担,本院酌定每人每天按40元计算,计2人×40元×46天=3680元;第二次住院,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计1人×40元×3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6天,每天30元,计2280元,应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停车费197元,本院已支持原告交通费用,停车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7、鉴定费75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住院76天,每天10元,计76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从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为x.56元×20年×50%=x.6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x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x.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下余费用各承担一半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下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x.1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元,原告负担1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4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李明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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