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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力唱片与广州市中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略)((略))(略))。住所地:香港金钟添美道X号中信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中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X路X号107、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骆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海昆,广东翰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永潜,广东翰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中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高东阳,被告广州市中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9日发某被告在其经营的“花都信息港”网站上(网址为:www.(略).info)向公众提供下某歌曲的下某服务:黎明演唱的《别怕生疏》、《芝士人》、《近在眼前》、《信你恋爱观》、《好象在我耳旁》、《米乱念》、《八香水印》、《BABA》、《你要懂得欺骗自己》、《最好你走》、《BABA》(国语)共计11首,经原告审查确认,上述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某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共人民币27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某据:

1、原告制作的《(略)》CD及附赠的VCD,CD中11首歌曲全部为涉案歌曲。

2、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公证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X区总监饶锐强就涉案的11首歌曲的著作权所作的《声明书》及附件,附件包括:(1)声明人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2)版权认证报告。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涉案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

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根据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就网址为www.(略).info的网站上所载的相关内容于2004年7月20日出具的(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

4、广东省公证处就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到广州市X区X路X号中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洽谈业务的过程于2004年12月10日出具的(2004)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

证据3、4,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北京市公证处根据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就www.(略).com网站所载的内容于2004年4月5日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6、伍李黎陈律师行和麦坚时律师行分别出具的关于其就原告委托办理公证等事项应收取费用的清单。

7、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出具的发某,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付款单位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支付的项目是(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的公证费。

8、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某,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

证据6、7、8,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花都信息港”网站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原告只是在“花都信息港”上进行自身公司的宣传、业务推广,与该网站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的网站是“中庆网络www.(略).cn”;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花都信息港”上涉案歌曲是被告上载并提供有关下某、视听服务;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赔偿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经营“花都信息港”,只能证明被告在“花都信息港”上进行广告宣传;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作为一个承办单位对商务推广、网站设计进行经营活动,不能证明被告经营“花都信息港”;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提供了证据5,被告认为美国苹果网站下某收费标准不能适用本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美国苹果网站上所下某的歌曲也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歌曲,另外,原告主张每首涉案歌曲估算下某量为5000次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所主张涉案11首歌曲下某情况已经有明确的列明,点击人气数就是每首歌曲点击数,一共是3351次,与原告估算的情况是相差甚远;证据6是境外形成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麦坚时律师行出具的帐单最后一句“付款时请提示发某号”,根据该句话应该有发某,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该发某;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是以公证的形式保全的证据,被告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5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收费标准是针对美国网站,而且下某的歌曲并非本案争议的歌曲,因此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属境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在香港制作发某了黎明演唱的《(略)》CD光盘,包括的歌曲为《别怕生疏》、《芝士人》、《近在眼前》、《信你恋爱观》、《好象在我耳旁》、《米乱念》、《八香水印》、《BABA》、《你要懂得欺骗自己》、《最好你走》、《BABA》(国语)共计11首。2004年7月30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X区总监饶锐强出具《声明书》,证明《声明书》后附《版权认证报告》上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属原告享有,《版权认证报告》后附有所载上述歌曲之唱片封套封面及背页之复印本,该复印本与原告提供的CD唱片封套封面及背页相一致。该《声明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

原告委托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所载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4年7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江梅及该处工作人员成凯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局域网上网进行如下某作:输入www.(略).info网址,进入主页,显示“花都信息港”,“版权所有○(略)-2003花都.中庆网络(略):(略)@(略).info服务电话:020-(略)”,“协办:广州市X区信息中心”。在首页点击“关于我们”,页面显示关于花都信息港的有关内容,包括花都信息港前期暂时推出“音乐频道”等栏目。在首页点击“网站招聘”,显示“2004年‘广州中庆网络公司’夏季招聘”的广告,广告称“中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中联数码科技)位于花都城内中心地带,两电脑城交界处,是花都地区唯有一家具有规模的网络信息技术公司”。“公司经营性信息平台:花都地区综合门户网站:‘花都信息港’(//www.(略).info)”和“中庆网络网站:‘中庆网络’(//www.(略).cn)”,电话:(略),(略):job@(略).info,地址:广州市X区X路X号,联系信箱:(略):(略)@(略).info。点击首页“联系方式”,显示花都信息港的地址是广州市X区X路X号。在首页点击“音乐”,进入“花都音乐频道”主页,在该页“会员登陆”栏以“(略)”用户名,点击“进入”,进入相应页面,点击“华人男歌手”,进入“歌手列表”页面,显示该站目前共有歌手383位,专辑3924张,歌曲(略)首,在“歌手列表”页面点击“黎明”,进入相应页面,显示黎明有六张专辑,“(略)”专辑的点击次数4858次,点击专辑“(略)”,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涉案的11首歌曲可以Wma试听、下某、点歌、音乐盒、铃声、和弦,歌手名称:黎明,专辑名称:(略),所属语言:国语,唱片公司:新力唱片,发某日期:2002-9-18。依次点击“下某”,对该专辑下某部歌曲进行下某。输入www.net.cn网址,进入主页,在该页面“域名查询”栏输入“(略)”,选择“.info”,点击“GO”进行搜索,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点击“(略).info”,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域名查询结果,登记者名称和登记者机构均为全宏军,管理员名称和管理机构亦均为全宏军。公证人员对上述有关页面进行保存及现场打印。将下某的歌曲及保存的网页文件刻录至空白刻录盘中,制作光盘2张。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

2004年12月7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陪同下某到广州市X区X路X号中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人员洽谈并索取名片一张、该公司有关资料19张,并在该公司门口及该公司附近的宝华路X路的交叉路口处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4张。名片正面印有“花都信息港//www.(略).info网络实名:中庆网络花都信息港全宏军协办单位:花都区政府信息中心”。索取的资料包括花都信息港的介绍、广告价位表、网页打印页、(略)推广商务合同、网站设计合同书、中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介绍等。广告价位表中注明承办单位是被告,(略)推广商务合同及网站设计合同书的乙方也是被告。公证处所拍照片中花都信息港的招牌上有中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及其联系电话(略)。

2004年3月5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的电脑IE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ww.(略).com,进行相关操作,显示每下某一首歌曲需99美分。原告以此作为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法院提供了没有经过公证证明手续的伍李黎陈律师行和麦时坚律师行分别出具的关于其就原告委托办理涉案公证等事项应收取费用的清单,应收金额共港币8731元,但原告未提交已实际付款的依据。原告为(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支出费用人民币1000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其制作的《(略)》CD唱片,该唱片包含了黎明演唱的涉案11首歌曲,唱片表明原告是录音制作者权人。同时,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也对涉案的11首歌曲作了版权认证声明,证明原告是涉案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是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某、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控侵权网站“花都信息港”未经原告许可将上述歌曲向不特定的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试听、下某等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网站经营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花都信息港”网站的经营者并非被告。本院对该问题作如下某析:“花都信息港”网站主页上显示“版权所有○(略)-2003花都.中庆网络Emai:(略)@(略).info服务电话:020-(略)”,其中服务电话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电话相同,(略)地址与被告工作人员全宏军名片上的(略)地址相同,“中庆网络”也与全宏军名片上写明的网络实名一致。在该网站上点击“网站招聘”,显示“2004年‘广州中庆网络公司’夏季招聘”广告,介绍中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被告认为这只是其在该网站上进行公司自身广告宣传、业务推广,但否认其是该网站的经营者,认为其与该网站只是业务合作关系。而上述广告则介绍,公司经营性信息平台有花都信息港(//www.(略).info)和中庆网络(//www.(略).cn),电话为(略),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的电话号码一致,而且全宏军名片上同样注明网络实名有花都信息港和中庆网络,网址也与上述广告上登出的公司网址相同。在进行域名查询时,显示该网站的登记者和管理者均为全宏军,该名字与被告工作人员派发某名片上的名字一致。公证处工作人员从被告工作人员全宏军处获取的被告宣传资料《(略)推广商务合同》和《网站设计合同书》上显示合同的一方是被告,联系电话也是(略)和(略),网址也是WWW.(略).info,且在“花都信息港”招牌广告上有“中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字样。上述事实相互吻合,足以证明被告是“花都信息港”经营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花都信息港”的经营者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某赔偿。原告既未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该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只能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予以确定。原告要求参照美国苹果网站音乐作品使用收费标准计算损失,因该收费标准是针对美国网站,而且下某的歌曲并非本案争议的歌曲,因此不具有可比性,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发某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虽未提交其为本案诉讼在香港办理相关公证等事项所支付的实际费用的依据,但也属其实际应付的开支,本院一并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原告因被告侵犯其作品网络传播权而要求赔礼道歉缺乏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中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略)》CD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中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略),两项共计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原告负担2669元,被告负担389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0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某芬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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