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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王某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源民一初字第539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万国瑞,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万国瑞、被告王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9月3日11时原告乘坐丈夫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至程庄与湾赵某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刮擦碰撞,原告被撞倒地昏迷不醒。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抢救,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事故发生后市公安交警队进行了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2008年9月3日入院,9月26日出院,但原告的病情并未痊愈,仍需施行二次手术,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入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发生事故后,交警队进行了责任划分,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赔偿问题我和原告方已达成协议,在保险限额内我积极协助,超出部分我不负责。

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太高,有的计算不合理,我们将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部分,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11时16分左右,王某甲驾驶无牌照新感觉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某)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方向压线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帕萨特轿车时与轿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某受伤,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救治,于2008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某某x.30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黄某某、女儿王某霏(X年X月X日生)属非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地为漯河市区。依据原告黄某某申请我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漯文正司法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1、黄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骨部分缺如属十级伤残;2、建议黄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贰万伍仟元整,以实际消费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各项损失x元,由被告在平洋保险漯河公司直接支付。

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乙以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颖平安汽车黄某工贸城为车主权益人为漯河市金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黄某某撤回了对临颖平安汽车黄某工贸城的起诉被告王某乙愿独自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二份保险单、户口本、诊断证明、收费凭证、病例、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于2008年9月3日11时左右乘坐其爱人王某甲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方压线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时发生刮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某受伤,王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事故原告爱人王某甲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30%的责任较适当,原告和女儿长期居住地为漯河市区应按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的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个月计算缺少依据,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4天较合理,医某某x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x元原告爱人承担x元(x元×70%)被告王某乙承担x元(x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诉讼中,被告方未向本庭提供不承担其他费用和诉讼费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医某某x元(x+x)、护理费869.98元(x÷365×24)、误某某6524.88元(x÷365×18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15)、营养费240元(24×10)、伤残赔偿金x元(x×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2元(8837×12年×10%÷2)、因该事故原告爱人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较合理、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x.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费用x.0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谢建民

审判员陈付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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