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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与陶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港民初字第129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港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连云港市X区锅炉容器机电工程安装公某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原告弟弟,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被告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连云港市青连微电机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连云港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代理审判员李勇强、金增军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1997年3月31日下午1时许,我在家中,被告叫其岳母到我家中,叫我为其测量刚挖掘的水井,我就去了。我去后被告叫我下去看看,我就下去了。到井底看完后,我就顺着绳子爬上来,快到井口时不慎掉入井内,造成下肢瘫痪,虽经医院多次手术治疗至今未有好转,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由于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生活来源,被告又不能及时给付生活补助费,为此请求法院给予处理,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某、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略)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9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通知书;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及收某收某;3.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收某1张。

被告陶某丙辩称:在原告下井之前,我几次让他把安全绳扣上,他说不用扣,他在井底准备上来时,我让别人把绳子送下去,他说不用,自己能爬上来,原告从事过高空作业,有这方面的安全意识,他也知道不扣绳出事的后果,现在造成这种事,责任不在我,原告对受伤应负责任,我只能根据公某原则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原告是在我家出事的,对原告的伤残,我家的确是有责任,我家为他住院三次治疗花了几万元,我也想方设法治好他,他住院的费用都是我掏的,最后一次住院费用我实在没钱还是找人缓交的,我夫妻二人都下岗,我也有心想给他帮助,但我家实在也困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我无能为力。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9医院住院收某、门诊收某、收某、证明;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某连云港办事处医疗手术平安保险证;3.连云港市青连微电机厂证明;4.连云区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5.连云港市X区锅炉容器机电工程安装公某证明;6.李怀昝、李同柱、孙成对书信1封;7.李怀昝、孙成对谈话笔录各1份;8.李同柱证明1份。

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1997年3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岳母叫原告到被告家,为被告家刚打好的一口水井做测量工作。该井在被告家院内(位置见勘察笔录),井深13.6米,井口的井架上拴有绳子两根,下端坠入井中,较粗的一根供工人上下用,另一根绳子供工人运送泥土石头等用。原告到达现场后,就顺着较粗的那根绳子滑到井底,在井底测量完后,准备上来,就又攀着较粗的绳子往上爬,当爬到离井口约2至3米时,不慎失手坠入井底摔伤,后被工人及被告等人救起,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9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3次,计85天,花去医疗费等计(略).87元,该款均由被告垫付。1999年11月12日,原告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两下肢膝以下完全瘫痪,属肆级伤残。医疗终结休息时间自本鉴定日止。原告自致残后,行动不便,拄双拐。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自1997年4月至1999年2月,每月应发工资为433.50元,1999年3月至1999年11月,每月应发工资为481.50元,总计应发工资(略)元,实发工资7886.56元,误某工资为6417.44元。在上述期间,原告单位没有奖金及其他补贴,每年另发医疗费180元,1999年以前的医疗费原告均已领取。另外,原告去连云港市中医院就医花去医疗费28.2元,去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花去法医鉴定费200元,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9医院治疗花交通费20元。被告因单位停产,无工资收某。自助具拐杖每副140元。原告于2000年1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预付生活补助费等计(略)元。

诉讼中,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给付误某、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略)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义务为被告测量刚打好的水井,属义务帮工,被告系受益人。原告是在为被告的利益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致残的,被告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被告经济承受能力较差,在被告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时应予考虑。原告受伤致残后,行动不便,需要自助具拐杖的费用应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丙一次性补偿原告陶某甲医疗费、误某、残疾者生活费补助费及生活自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略).87元,余款(略).1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840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原告(略)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及其他诉讼费205元,共计2625元(原告已交纳615元)由原告承担1312.5元,被告承担1312.5元。原告将余额部分、被告将所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2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代理审判员李勇强

代理审判员金增军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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