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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斌,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雷,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经营的塑料袋厂打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2009年2月5日上午原告拌完料后需要清理机器,吹膜工李献露上前开机清料,原本清理绞拌机都是原告个人操作。所以当时对李献露说:“你别开机,让我自己清吧。”正当原告持毛刷清理锅底时,李献霞不知为何启动了开关,原告急忙抽手,但已来不及,当把手抽出时左手食指中指已从根部打断,无名指撕裂。住院24天,左手食指、中指全失,无名指肌腱断裂,落下永久残疾。原告出院就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9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曾是被告的工人,但出事故时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认识李献露。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依据。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应先仲裁后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①录音磁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雇佣工作中受伤。

②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

③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④日消费清单、医院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金额及用药情况。

⑤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

⑥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⑦交通费、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及家人所花交通费、司法鉴定所花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①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录音的对话不是被告本人。

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主张与被告无关。

被告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查明:原告自2008年3月31日起到被告经营的塑料袋厂打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2009年2月5日上午,原告拌完料对绞拌机进行清理时,因该厂雇佣工李献露启动了开关,将原告左手食指、中指从根部打断,无名指撕裂。被工友李献露送往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7988.7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给付医疗费、工资6670元。原告用去交通16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9元。

另查明:原告殷某某系非农业户口,系我市X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系原告许某某经营的塑料生产厂所雇佣工。于2009年2月5日上午在清理绞拌机工作中,因同是被告雇佣工李献露的过错,致原告左手食指、中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环指近侧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七级残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行使释明义务后,未在提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该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88.79元、误工费2500元(2009年2月5日住院至定残之日2009年4月28日,计2个半月每月1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按当地零工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0元(住院24天均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残疾7级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79元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x.7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670元,还应支付x.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2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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