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陶某甲与陶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连民终字第780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连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系陶某甲之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连云港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陶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连云港市X区人民法院(2000)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陶某乙、被上诉人陶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进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陶某甲义务为陶某丙测量刚打好的水井,属义务帮工,陶某丙系受益人。陶某甲是在为陶某丙的利益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的,陶某丙应对陶某甲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因陶某丙经济承受能力较差,在分担对方的经济损失时应予考虑。陶某甲伤残后,行动不便,需要生活自助具应予考虑。遂判决:一、陶某丙一次性补偿陶某甲医疗费、误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生活自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扣除已为陶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略).87元,余款(略).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陶某甲8401.13元,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陶某甲(略)元。二、驳回陶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陶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计算错误。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未算入。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1日下午,被上诉人陶某丙岳母请求陶某甲为陶某丙所打水井作义务测量工作。该井位于陶某丙院内,井深13.6米,其井口井架拴有两根绳索,上端坠入井内,其中一根较粗供打井工人上下用,另一根供运送泥土及材料。陶某甲到现场后,顺粗绳滑入井底。测量完后,沿粗绳向上攀爬,当爬离井口约2-3米时,不慎坠入井底摔伤,后被救起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9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次,计85天,支付医疗费(略).87元。已由陶某丙垫付。1999年11月12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陶某甲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两下肢膝以下完全瘫痪,属肆级伤残。

陶某甲收入情况:1997年4月至1999年2月,每月应发工资433.50元,1999年3月至1999年11月,每月应发工资481.50元,总计应发(略)元,实发7886.56元,误某工资为6417.44元。1999年以前的医疗费陶某甲已领取,每年180元。陶某甲另去连云港市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8.2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元,自助具(拐杖)费140元。陶某丙因单位停产无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陶某甲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赔偿数额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陶某甲的行为属义务帮工,陶某丙系受益人,陶某丙应对陶某甲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之规定,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陶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长前

代理审判员王明

代理审判员卢澄

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叶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