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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巴东县支行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略),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当阳市X镇国税分局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延龙、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官渡口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被告。2005年12月18日又在信用社办理x元贷款还了2005年3月在信用社的贷款x元。2006年2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在2005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注明:“此款2005年12月18日原贷款x元还清,新贷此款x元从2005年12月18日起息”。但被告仅在第二次贷款期间内结算了利息13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2005年12月18日至2006年12月17日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6年12月17日以后的在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利息)。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3月3日杨某某借据、2005年12月18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X-X-X湖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2005年3月4日借款凭证附页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来源及其过程。

2、2010年3月1日李某芳证明、2010年3月4日向国栋证明、2010年2月25日李某翠证明、2010年2月28日向秀波证明、2010年2月26日李某方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过程。

3、证人向秀波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3月3日被告杨某某借李某某x元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及2009年10月原告李某某找被告杨某某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金额为x元的借款,约定“定期一年,利息按照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标准付息,工资抵押账号:17-x,只能提前归还,超后加收利息的30%”。次日,原告李某某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口营业所(以下简称官渡口营业所)贷款x元交付给了被告杨某某。2005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在官渡口营业所贷款x元偿还了2005年3月4日在官渡口营业所的贷款x元,贷款利率是8.7‰。2006年2月11日被告杨某某在2005年3月3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上注明:“此款2005年12月X号原贷款1万元还清,新贷此款1万元从2005年12月X号起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清了2006年2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06年2月11日之后,被告杨某某陆续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共计1300元。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2010年3月17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虽然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05年3月3日,但次日原告李某某才将x元交付被告,故借款利息应从2005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李某某自认2006年2月1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以及2006年2月11日之后被告杨某某陆续支付原告其借款利息共计1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清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超期加收30%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承担自2006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06年2月12日起至2006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2006年3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31‰计算)。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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