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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梁某某,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全,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彬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生、李某攸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是海丽小区AX栋X单元X号房的业主,2010年5月16日下午三点多,原告正在海丽小区上班时发现被告叫人把桂x号牌面包车强行冲关,开出海丽小区,拒绝交纳车辆的道路占用费(12.5个月×50元/月,计625元),并不顾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人员的劝阻,在强行冲关过程中将海丽小区物业处副主任武某某撞伤,当场造成原告武某某呕吐不止。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问话和处理,在去派出所的路上和问话笔录的过程中,原告都有不同程度的呕吐现象,最后由海丽小区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过这一事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在工作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究其后果不堪设想,可被告至今对此事不闻不问,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在海丽小区公示栏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3.42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30.1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共2173.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3、申请证人藤茂荣、梁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车辆撞到了原告;4、《劳动合同书》及南宁市众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证人藤茂荣及梁某的身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1、答辩人只是将车推出小区,并没有强行冲关;2、退一步来说,即使答辩人欠有小区X路占用费,原告也好,原告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处也好,无权阻止被告的车辆出入小区;3、本案中不存在答辩人在强行冲关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当时答辩人的车辆和原告并没有发生直接或间接性的接触,这有证人可以作证;4、经过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一系列检查和诊断,原告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完全是原告滥用诉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王维军书写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上述二人出庭作证,证明桂x号面包车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碰撞;2、被告居住的X号房大门照片及新闻报道文章,证明同年5月17日被告家门被泼红油漆。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到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武某某、梁某及赵勇权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车辆撞到原告。因派出所提供给本院的询问笔录未经当事人签名,经本院通知武某某、梁某、赵勇权进行辨认,3人对上述笔录系其在派出所所做的陈述没有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因何事由起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是否造成原告伤害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有何事实依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对证人藤茂荣、梁某及王维军的证言,均表明双方当事人曾因推车出小区一事发生争执,而且原告一直站在车前阻拦车辆离开,只是对于车辆是否与原告发生碰撞各执一词。王维军系被告的朋友,当日是其将车推出小区,并曾与原告发生口角,其声称车辆没有撞到被告,不能排除其中掺杂有感情因素的可能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证人藤茂荣、梁某均表示车子撞到了原告,梁某为地宝小区的保安,与原告服务于不同的物业公司,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共同利益,亦不能从本案纠纷中获益。结合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回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在调取时虽未有当事人签名,但证据来源为公安部门,其内容也得到当事人本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询问笔录中赵勇权对主要情节的描述亦与梁某、藤茂荣基本相符。赵勇权与原、被告并不相识,亦不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进一步印证梁某等证人的证言,故本院对出庭作证的藤茂荣、梁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王维军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证人身份提出质疑而补充提交的补强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劳动合同书》系经出具的单位盖章确认,该证据所证明的两人的身份,与两证人在事发时为何在现场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4、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据双方陈述,当时双方争吵甚为激烈以致引来众人围观,而李某某作为在场的司机,却表示其推车出去时并没有看见其他人,也没有人拦车,尔后又改口称确有一些人与叫他来的朋友有沟通,因其认为与自己无关所以不关心。其陈述前后互相矛盾,与当事人及其他证人的陈述亦不相符。李某某还称是朋友叫其到现场的,但却不记得是哪个朋友,此亦有悖于常理。故对李某某的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不符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武某某系海丽小区物业服务处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某某系海丽小区业主。双方之前因张某某家里财产被盗问题打过交道。张某某因为小区物业一直未能给个说法,所以之后均未交物业管理费和车辆占道费。2010年5月16日,被告委托邻居王维军将其所有的桂x号车拿去修,因该车无法打火起动,王维军遂叫来朋友李某某一起将车辆推走。在出海丽小区门口时,因未出示有效证件且拖欠车辆占道费而遭到小区保安阻拦,王、李某人强行将车辆推出小区。小区保安通知了原告,原告赶到现场交涉。至小区门外以后被告赶到现场要求放行,原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因原告坚持不让车辆离开,并站在车辆前面阻挡,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的朋友为车辆更换了电瓶,李某某将车辆发动开走,近距离与站在车辆前方阻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当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经胸部正位片及超声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开支各项医疗费用共303.42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需要追加李某某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则表示因其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不方便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武某某被车辆撞伤,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虽然事发时车辆系由李某某驾驶,但李某某系由王维军叫来帮忙推车,而王维军又系受被告委托帮忙修车,李某某将车辆开走亦是为了进一步修理被告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作为车主,未能冷静处置矛盾,在车辆前方有人的情况下没有引导李某某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还以原告并未受伤为由而不同意赔偿,但医院病历已明确诊断原告为右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只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况且原告被车辆撞击,进行相应的身体检查以排除受到内伤的可能性亦属合理,原告的各项医疗开支均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还提交新闻报道及照片证明事发第二日其家门被泼油漆,疑是原告及物业公司所为,但上述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家房门被泼油漆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是何人所为,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被告的怀疑属实,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减轻或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件支出医疗费303.42元,有病历及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依法支持;2、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较轻,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补充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原告未能就其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医院的距离及就诊次数,其主张交通费40元亦属合理,并有相应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不重,但其因履行职务而在大庭广众之下被他人强行驾车撞伤,对其精神上亦造成了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诉请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303.42元、交通费4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彬

人民陪审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攸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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