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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与被上诉人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泉州市鲤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住所地泉州市X路工业开发区开元小区。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住所(略),系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福湾工业区X路X号金氏厂房X号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孙某某,福建君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以下简称“友利厂”)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鲁翔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友利厂请求:1、判令鲁翔公司返还友利厂支付的保证金x元;2、判令鲁翔公司为友利厂办理退货,并按照每台6500元X15的价格向友利厂支付退货款,共计x元;3、鲁翔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鲁翔公司系生产环保节能机的厂家。2007年10月11日,友利厂与鲁翔公司签订《“鲁翔”牌环保节能机地区经销商合同》,约定鲁翔公司授权友利厂为福建省泉州地区、化纤行业及化纤设备、锅炉的被告产品销售独家经销商,授权期一年,即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1日;友利厂经销的产品是鲁翔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鲁翔牌环保节能机;友利厂承诺协议签署后前3个月内进货量不少于20台,之后每月进货量不少于20台,一年累计不少于200台。鲁翔公司在不影响友利厂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可对友利厂的经营、销售、服务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知道、协调、监督、检查;友利厂总销量不符合上述约定的,鲁翔公司可予解除友利厂经销权,鲁翔公司按友利厂完成总量占协议总量的比例,抵扣保证金作为赔偿鲁翔公司的损失,其余保证金应退还友利厂。友利厂剩余的产品按协议价退还给鲁翔公司,友利厂按每台500元的价格作为赔偿鲁翔公司的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同日,双方另签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变更为“鲁翔公司授权友利厂为福建省泉州地区的鲁翔公司产品销售独家经销商,授权期一年;鲁翔公司授权友利厂为全国(厦门、宁波、重庆、莆田、成都、上海、广东、山东地区除外)化纤行业(包括化纤设备、锅炉)的鲁翔公司产品销售独家经销商,授权期三个月,在此期间鲁翔公司在该区域不得另设其他经销商;在授权期限内,友利厂应保证每月销售量不少于20台,若友利厂无法完成该销售量,则鲁翔公司可随时单方终止本协议约定的化纤行业的鲁翔公司产品销售独家经销商资格“。合同签订后,友利厂依约交付了x元的保证金,并向鲁翔公司进了17台鲁翔牌环保节能机。友利厂在销售过程中,因销售情况不理想,向鲁翔公司提出退货15台并退还保证金,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友利厂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15台中有LX-05型号的1台、LX-10型号的12台、LX-12型号的2台,经过现场检验,认为除了LX-05型号的1台未开封使用过,其他14台均已开封使用过,因此对LX-05型号的1台同意退货,其他不同意退货。案件审理过程中,友利厂将15台产品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现场观察判断其他14台确实存在外包装不完整,且友利厂也承认已开封过,同时说明“因该产品市场不成熟,故客户对产品不够信任,要求试用,试用以后不满意就退回来”。另查,鲁翔公司的产品于2008年2月6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8年4月7日获得福建省中心检验所质量评定认可,2008年12月18日通过福建省经贸委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技术评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鲁翔”牌环保节能机地区经销商合同》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代理销售合同特征,因此双方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基于代理销售合同,友利厂享有剩余产品退货的权利,而“剩余产品”应当是外包装完好、未使用过的产品,而友利厂要求退货的15台产品,仅有LX-05型号的1台未开封使用过,其他14台均已开封使用过,现友利厂要求全部退货并无道理。友利厂认为客户要求试用因试用不满意退回,但双方的合同中并无友利厂在代理过程中可将产品由购买方试用及不满意可退回之约定,故友利厂之说法不能完全成立,其未开封的LX-05型号的1台可按4500元退货,其余14台退货之请求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友利厂每年应完成销售量240台,否则鲁翔公司按完成总量占协议总量的比例,抵扣保证金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友利厂仅完成销售量16台,按比例应抵扣保证金x元作为赔偿鲁翔公司的损失,其余2000元由鲁翔公司退还给友利厂。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泉州市鲤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代售的环保节能机(LX-05型号)一台办理退货手续并支付退货款人民币4500元;二、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泉州市鲤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泉州市鲤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友利厂负担2705元,鲁翔公司负担145元。

上诉人友利厂诉称:一、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享有剩余产品退货的权利,但必须是外包装完好、未使用过的产品。上诉人要求退回的产品只是外包装不完整,并没有使用过。诉讼的标的单凭肉眼是不能判断产品有没有使用过的,不能认定产品使用过被上诉人就应该退还产品的货款。二、被上诉人在交付产品的时候要求上诉人要对接收的产品进行老化试验,不合格的产品要退回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把产品开封了,所以上诉人没有责任。三、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都是2007年的产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2008年后的产品才是合格的,所以交付被上诉人的产品并没有检验合格。所以应该退还上诉人保证金。

上诉人友利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证金3万元,退还上诉人支付的货款x元,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友利厂提交下列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1、鲁翔公司的广告宣传册,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广告;2、鲁翔公司出具的经销商应当具备的材料证明;3、鲁翔公司出具的试用试装协议书,证明试装试用就是鲁翔公司的销售策略;4、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资料,证明鲁翔公司的专利证书是假的;5、鲁翔公司网站资料,证实鲁翔公司实际注册资金只有100万,存在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鲁翔公司辩称:一、关于讼争产品是否开封及使用的问题。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将讼争产品全部运抵法庭进行现场检验。通过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现场勘验,14台产品不仅已开封并且存在明显的使用痕迹。如大部分产品的风扇存在灰尘及油污,甚至出现锈迹等情况。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所谓答辩人要求做产品老化试验的问题,答辩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做什么老化试验,并且答辩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是崭新的产品,不需老化试验。鉴于此,一审法院做出产品已开封并且使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讼争产品质量优异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质量瑕疵。上诉人称答辩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过硬导致销售情况不理想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至于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向法庭举证的2008年通过福建省中心检验所质量评定及福建省经贸委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技术评定,仅是说明答辩人产品质量优异,但不能如上诉人理解的是08年取得有关部门技术评定,就代表07年产品质量不合格。同时讼争合同并未约定在产品交付时,答辩人须取得上述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及福建省经贸委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技术评定资格。综上,上诉人上述种种不实托词仅仅是为了转嫁商业风险及逃避其依法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与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资料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且证明资料2、3并没有鲁翔公司的任何印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明资料1、4的证明对象是被上诉人鲁翔公司宣传资料册上刊印的专利证书中记载的国家专利局局长王景川不是时任的国家专利局局长,故鲁翔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该证明资料不能证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系虚假证书,且该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证明资料2、3没有加盖鲁翔公司的印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证明资料5系网络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且该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故故上述证明资料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上诉人将涉案15台机器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同时对机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被上诉人鲁翔公司称已开封使用14台,未开封的只有1台,上诉人友利厂对此未表示异议,双方当事人还就14台开封机器和未开封1台的退货还款方案进行协商。另外,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申请对产品已使用情况进行鉴定,而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对产品是否开封使用进行鉴定的必要。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本案经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上诉人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涉讼产品已经使用过,但其在审理期间已经明确承认曾将涉案拆封产品交予客户试用但因客户不满意退回,故上诉人相关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本案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剩余产品退货的权利,合同中虽未就“剩余产品”的外观等情况进行约定,但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可以原价退回的货物应当是未经使用且不影响二次销售,现涉案货物已经开封使用,而并无证据证明已开封使用未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将相关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致该部分产品滞留上诉人处达两年之久,故上诉人关于全额退货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诉称其系应被上诉人要求将产品开封及涉讼产品系生产于x不合格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闳引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邵惠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上诉人(一审原告)泉州市鲤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住所地泉州市X路工业开发区开元小区。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住所(略),系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福湾工业区X路X号金氏厂房X号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孙某某,福建君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以下简称“友利厂”)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鲁翔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友利厂请求:1、判令鲁翔公司返还友利厂支付的保证金x元;2、判令鲁翔公司为友利厂办理退货,并按照每台6500元X15的价格向友利厂支付退货款,共计x元;3、鲁翔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鲁翔公司系生产环保节能机的厂家。2007年10月11日,友利厂与鲁翔公司签订《“鲁翔”牌环保节能机地区经销商合同》,约定鲁翔公司授权友利厂为福建省泉州地区、化纤行业及化纤设备、锅炉的被告产品销售独家经销商,授权期一年,即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1日;友利厂经销的产品是鲁翔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鲁翔牌环保节能机;友利厂承诺协议签署后前3个月内进货量不少于20台,之后每月进货量不少于20台,一年累计不少于200台。鲁翔公司在不影响友利厂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可对友利厂的经营、销售、服务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知道、协调、监督、检查;友利厂总销量不符合上述约定的,鲁翔公司可予解除友利厂经销权,鲁翔公司按友利厂完成总量占协议总量的比例,抵扣保证金作为赔偿鲁翔公司的损失,其余保证金应退还友利厂。友利厂剩余的产品按协议价退还给鲁翔公司,友利厂按每台500元的价格作为赔偿鲁翔公司的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同日,双方另签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变更为“鲁翔公司授权友利厂为福建省泉州地区的鲁翔公司产品销售独家经销商,授权期一年;鲁翔公司授权友利厂为全国(厦门、宁波、重庆、莆田、成都、上海、广东、山东地区除外)化纤行业(包括化纤设备、锅炉)的鲁翔公司产品销售独家经销商,授权期三个月,在此期间鲁翔公司在该区域不得另设其他经销商;在授权期限内,友利厂应保证每月销售量不少于20台,若友利厂无法完成该销售量,则鲁翔公司可随时单方终止本协议约定的化纤行业的鲁翔公司产品销售独家经销商资格“。合同签订后,友利厂依约交付了x元的保证金,并向鲁翔公司进了17台鲁翔牌环保节能机。友利厂在销售过程中,因销售情况不理想,向鲁翔公司提出退货15台并退还保证金,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友利厂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15台中有LX-05型号的1台、LX-10型号的12台、LX-12型号的2台,经过现场检验,认为除了LX-05型号的1台未开封使用过,其他14台均已开封使用过,因此对LX-05型号的1台同意退货,其他不同意退货。案件审理过程中,友利厂将15台产品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现场观察判断其他14台确实存在外包装不完整,且友利厂也承认已开封过,同时说明“因该产品市场不成熟,故客户对产品不够信任,要求试用,试用以后不满意就退回来”。另查,鲁翔公司的产品于2008年2月6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8年4月7日获得福建省中心检验所质量评定认可,2008年12月18日通过福建省经贸委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技术评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鲁翔”牌环保节能机地区经销商合同》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代理销售合同特征,因此双方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基于代理销售合同,友利厂享有剩余产品退货的权利,而“剩余产品”应当是外包装完好、未使用过的产品,而友利厂要求退货的15台产品,仅有LX-05型号的1台未开封使用过,其他14台均已开封使用过,现友利厂要求全部退货并无道理。友利厂认为客户要求试用因试用不满意退回,但双方的合同中并无友利厂在代理过程中可将产品由购买方试用及不满意可退回之约定,故友利厂之说法不能完全成立,其未开封的LX-05型号的1台可按4500元退货,其余14台退货之请求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友利厂每年应完成销售量240台,否则鲁翔公司按完成总量占协议总量的比例,抵扣保证金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友利厂仅完成销售量16台,按比例应抵扣保证金x元作为赔偿鲁翔公司的损失,其余2000元由鲁翔公司退还给友利厂。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泉州市鲤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代售的环保节能机(LX-05型号)一台办理退货手续并支付退货款人民币4500元;二、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泉州市鲤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泉州市鲤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友利厂负担2705元,鲁翔公司负担145元。

上诉人友利厂诉称:一、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享有剩余产品退货的权利,但必须是外包装完好、未使用过的产品。上诉人要求退回的产品只是外包装不完整,并没有使用过。诉讼的标的单凭肉眼是不能判断产品有没有使用过的,不能认定产品使用过被上诉人就应该退还产品的货款。二、被上诉人在交付产品的时候要求上诉人要对接收的产品进行老化试验,不合格的产品要退回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把产品开封了,所以上诉人没有责任。三、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都是2007年的产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2008年后的产品才是合格的,所以交付被上诉人的产品并没有检验合格。所以应该退还上诉人保证金。

上诉人友利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证金3万元,退还上诉人支付的货款x元,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友利厂提交下列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1、鲁翔公司的广告宣传册,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广告;2、鲁翔公司出具的经销商应当具备的材料证明;3、鲁翔公司出具的试用试装协议书,证明试装试用就是鲁翔公司的销售策略;4、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资料,证明鲁翔公司的专利证书是假的;5、鲁翔公司网站资料,证实鲁翔公司实际注册资金只有100万,存在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鲁翔公司辩称:一、关于讼争产品是否开封及使用的问题。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将讼争产品全部运抵法庭进行现场检验。通过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现场勘验,14台产品不仅已开封并且存在明显的使用痕迹。如大部分产品的风扇存在灰尘及油污,甚至出现锈迹等情况。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所谓答辩人要求做产品老化试验的问题,答辩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做什么老化试验,并且答辩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是崭新的产品,不需老化试验。鉴于此,一审法院做出产品已开封并且使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讼争产品质量优异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质量瑕疵。上诉人称答辩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过硬导致销售情况不理想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至于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向法庭举证的2008年通过福建省中心检验所质量评定及福建省经贸委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技术评定,仅是说明答辩人产品质量优异,但不能如上诉人理解的是08年取得有关部门技术评定,就代表07年产品质量不合格。同时讼争合同并未约定在产品交付时,答辩人须取得上述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及福建省经贸委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技术评定资格。综上,上诉人上述种种不实托词仅仅是为了转嫁商业风险及逃避其依法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与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资料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且证明资料2、3并没有鲁翔公司的任何印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明资料1、4的证明对象是被上诉人鲁翔公司宣传资料册上刊印的专利证书中记载的国家专利局局长王景川不是时任的国家专利局局长,故鲁翔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该证明资料不能证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系虚假证书,且该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证明资料2、3没有加盖鲁翔公司的印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证明资料5系网络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且该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故故上述证明资料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上诉人将涉案15台机器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同时对机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被上诉人鲁翔公司称已开封使用14台,未开封的只有1台,上诉人友利厂对此未表示异议,双方当事人还就14台开封机器和未开封1台的退货还款方案进行协商。另外,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申请对产品已使用情况进行鉴定,而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对产品是否开封使用进行鉴定的必要。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本案经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上诉人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涉讼产品已经使用过,但其在审理期间已经明确承认曾将涉案拆封产品交予客户试用但因客户不满意退回,故上诉人相关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本案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剩余产品退货的权利,合同中虽未就“剩余产品”的外观等情况进行约定,但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可以原价退回的货物应当是未经使用且不影响二次销售,现涉案货物已经开封使用,而并无证据证明已开封使用未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将相关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致该部分产品滞留上诉人处达两年之久,故上诉人关于全额退货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诉称其系应被上诉人要求将产品开封及涉讼产品系生产于x不合格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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