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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村民委员会等诉牛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商二初字第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第二村X组。

代表人郭某某,组长。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合金,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涧村委会)、安阳县X乡X村委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石涧村X村民小组)与被告牛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涧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于合金、石涧村X村民小组原负责人李拴明、被告牛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牛某丙、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涧村委会、石涧村X村民小组诉称,1993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村X组的65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2008年2月15日到期。到期后在新的一轮承包中,被告中标,但未按约定的期限交纳全部承包费,原告被迫重新招标,第三人王某丁中标,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可被告拒不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约30亩玉米、2亩棉花和苹果树),给我们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6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农作物);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乙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我就要求续签合同。被告石涧村X村民小组不同意,于2008年4月28日召开全体村民大会,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开成,在此期间,为了不让土地荒废,于5月初种植了春玉米13亩,6月上旬收割了小麦后又种了夏玉米17亩,棉花、花生等5亩。村X组于2008年6月25日又重新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对65亩土地进行招标,我预交了招标费2000元,会上我中标,但因遗留问题协商未成,村X组不让我承包,并于2008年7月16日重新招标,第三人中标,之后他们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第三条私自处分了我的财产。为此请求法院:1、确认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养殖基地及配套设备归我所有;2、确认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归我所有,二原告按评估价给付我价款;3、二原告返还我招标费2000元;4、本案的反诉费由二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牛某乙的反诉原告石涧村委会、石涧村X村民小组答辩称,1993年2月15日的合同已到期,土地上农作物和附属物被告应予返还;招标费2000元,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当时就约定不能返还,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我与石涧村X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石涧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该合同规定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等1个月内腾清,否则归我所有。农作物在附加合同规定,被告少交500元承包费顶种玉米青苗费,农作物也归我收割,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5日,经原告石涧村委会同意,原告石涧村X村民小组将周XX65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牛某乙,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1993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土地和树木归集体所有,被告所盖有房屋和所建的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承包费每年1010元,每年的2月15日交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有5间房屋,1个养殖基地,即数个猪圈,1个水池,和他人(17家)共建1个变压器(含抽水站),另建有变压器之下数根电杆、电线。2008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并种植。2008年6月25日,原告石涧村X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对65亩土地重新发包,会上规定,若中标不交纳承包费,2000元招标费不予退还。被告交纳了2000元招标费后参与竞标并中标,但未按规定10天内交纳承包费10.1万元,只交纳了8万元。之后该村X组退还了被告的8万元承包费,于2008年7月16日,经原告石涧村委会同意,重新招标,第三人王某丁中标,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合同规定承包费每年6000元,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原饲养基地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集体不作处理;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被告1个月内腾清承包土地上树木、建筑物等,否则归第三人所有。基于该合同,第三人在农作物成熟后,2008年9月底左右将65亩土地上的农作物收割,并占有了65亩土地的承包权。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2008年12月18日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08年5月份后第三人承包前,被告种殖的农作物春夏玉米、棉花、花生投入的种子浇水、施肥、喷除草剂及劳动力的价值进行评估,其结论为8620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申请评估其损失,但要求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标准计算被告多占用土地而产生的收益折合损失。被告未交纳2008年2月15日之后的土地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附加合同、两张光盘、被告提供的23张照片、1张光盘,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涧村X村民小组与被告1993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08年7月16日,原告石涧村X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第三人已将该土地承包经营,视为被告已返还了土地。但被告未交纳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7月16日承包费,原告石涧村X村民小组的损失客观存在,应参照被告承包土地时,承包费的标准计算损失,即每天2.8元,共152天,合计426元。故原告石涧村X村民小组请求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返还6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农作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石涧村X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合同到期后,房屋和所建的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故被告请求确认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养殖基地及配套设备1个水池、变压器之下的电杆、电线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即变压器,因不全是被告所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第三人承包前已对该承包土地上农作物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劳动力,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即原告石涧村X村民小组应对被告种殖的农作物投入8620元予以补偿。石涧村委会对补偿被告农作物投入款8620元负有连带责任。关于招标费2000元,因招标会上规定,中标后不承包,招标费不退还,故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被告招标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是和石涧村X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并将承包费交于村X组,故原告石涧村民委会向被告返还6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乙在承包65亩土地时,在该土地上建造的5间房屋、养殖基地及配套设备1个水池、变压器之下的电杆、电线归被告牛某乙所有;

二、被告牛某乙赔偿原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第二村X组经济损失426元;

三、原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第二村X组补偿被告牛某乙经济损失8620元;

四、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会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第二村X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牛某乙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反诉费1050元,合计2029元,原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第二村X组负担1800元,被告牛某乙负担229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第二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某芳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现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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