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李某甲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麦桔开片纸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麦秸开片纸40吨,1850元/吨,每20吨发货一次,第一次发货时间是21—22日,第二次24—25日,每次均为付款发货,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规格、质量要求、计算方式等事项。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姓名,当天,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汇入被告李某甲的个人账户现金x元要求被告按约发货,但被告没能按约及时发货。2008年7月27日,原告找到了被告纸厂,见到了被告的合伙人孙振强,孙振强从被告李某甲转交的存折上提取现金x元,又让原告补交现金x元,向原告发货20.8吨,现被告李某甲处尚有原告货款x元,被告既没有发货,也没有返还货款。另查,原告为促使被告发货或追讨下余货款,三次来被告处(每次二人),花费交通费用382元,住宿费用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李某甲收到货款后,只转交他人部分货款,让其发货,其剩余的货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支付从立案到执行终结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的利息,并赔偿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误工费、出差补助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部分住宿票据,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只反映出是现金,而非定金,故该款应计算在返还的货款当中,诉讼中,被告抗辩称是孙振强追加的货款,应向孙主张权利,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X号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交通费用382元,住宿费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08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与我签订一份包装纸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提供货款x元之后,我因病住院,当被上诉人取货时,我的合伙人孙振强又非让被上诉人再交纳x元,才同意发货,当时被上诉人曾给我打过电话,我说你不要再交给他钱,理应按合同如数发货,但被上诉人不听,背着我又给了孙振强x元,当时货款就在我账户上,至于被上诉人又给付孙振强的货款不应向我追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符合法律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

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承认收到我的货款,且签订了合同,我按约履行了我的义务,且汇货款之前还交了1000元定金,可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发贷义务,也见不到他本人,无耐,才与当地纸厂老板孙振强交涉,孙从上诉人存折中取了x元现金,我又加了x元现金孙才给我发了20.8吨包装纸,上诉人让孙还我货款无根无据,因为我在x元基础上,又加了x元,孙给我发了货,我和孙是买卖关系,与李某甲的合同不是一回事,李某甲理应把剩余的x元货款返还给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全部合同约定的货款的情况下,只转交他人货款x元,让其发货,剩余货款现仍有上诉人占有,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请求返还货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与孙振强签订的买卖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应由孙振强退给被上诉人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5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