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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举行婚礼,2005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无生育能力,原告遂于2006年初回到妈家居住,原、被告再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某、赵某某、聂某丙、聂某丁证言一份;

被告熊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陈述被告身体有病,但原告无证据,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过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为迎娶原告开支有几万元,原告如真正不愿在被告家生活,应返还被告彩礼等共计x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两份;2、证人熊某飞、肖德正、熊某声、岳成现共同签名证言一份。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05年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举行婚礼,同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初,原告以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由回妈家居住,期间被告方多次接原告回家,原告拒不回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过原告一万余某的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经政府登记而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作为婚姻关系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以被告生理有缺陷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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