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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减刑六个月,于1996年5月2日被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减刑二年,于2008年12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酒后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南洋商场二楼游戏室,孙某甲看被害人陈某在玩游戏,便要陈某起来替陈某玩,陈某不同意。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陈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甲用椅子将陈某的鼻子砸伤。200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将素不相识的行人张某强行拉到平桥区“江某”拉面馆吃饭,饭后,孙某甲等人让张某付帐,张某没钱,孙某甲用啤酒瓶将张某打伤。提供证据有被害人陈某、张某陈某,证人叶某某、江某丙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服刑情况证明,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没有那回事。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陈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酒后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南洋商场二楼游戏室,孙某甲见被害人孙某正在玩游戏,即要陈某起来替陈某玩,陈某不同意,二人撕扯起来。被告人孙某甲遂将被告人孙某乙喊过来,二被告人对陈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用椅子将陈某的鼻子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我在游戏厅玩游戏,孙某甲让我起来他玩,我没有理他,他说我不服,抓我的头发,用膝盖朝我腹部顶一下,和孙某甲一起来的另一个人见孙某甲打我,也上来用拳头朝我脸部打一拳。后孙某甲在旁边拿起一个凳子朝我头上砸,我闪了一下,没砸住头砸在鼻梁上边眉头中间部位。砸完后,他俩又让我跪下,我不跪他俩用拳头朝我脸打了好几下,后游戏厅有人打110报警,他俩听见后就跑了。

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孙某甲让玩游戏男青年起来他玩,那男青年不起来让他玩,孙某甲拽他头发将他拽起来,又用拳头朝他身上打,打了好一会,孙某甲又叫和他一起来的那个男青年二人同时用拳头朝那个人身上、头、脸部乱打,后孙某甲让那男青年跪下,那男青年不跪,孙某甲二人又用拳头朝他身上打,用脚朝他身上踢,打一会,孙某甲从旁边拿起一个木凳子朝那男青年身上砸好几下,其中一下砸在那男青年鼻梁地方,砸流血后他俩还不停地用脚踢拳头打。我害怕把人打坏了,就喊110过来了,孙某甲他俩听见就跑了。

3、法医鉴定书证明,陈某面部的伤系钝挫伤,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皮肤裂创,鼻骨粉碎性骨折,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辩认笔录证明,陈某从不同男性10张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孙某乙是在寻衅滋事中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5、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09年3月29日夜,我和孙某乙到平桥南洋商场二楼游戏机室,看一个小孩在玩游戏,我让他起来他不起来,我就打他,用椅子将他的鼻子砸流血了。

6、被告人孙某乙供述,我和孙某甲在平桥名吃城喝酒吃饭后,我俩到平桥南洋商场二楼游戏机室玩游戏,我在大厅找个位子坐那,孙某甲到了内屋,过一会儿,我听到里面有打架的声音,孙某甲喊我一声,我进去了,看到孙某甲和一个年轻孩正在对打,我上去使劲扯那年轻孩肩膀一下,把他拽的后退几步,那年轻孩没敢动了,孙某甲用拳头打他,并让他跪下,那男孩没跪,我就到门口去了,听到凳子摔到地上的声音,后孙某甲出来我俩走了。

对以上控方举证,被告人孙某甲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孙某乙对被害人陈某、证人叶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陈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和证人叶某某均证明被告人孙某乙用拳头对陈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控方提供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事实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00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在信阳市平桥区第四人民医院附近将素不相识的行人张某强行拉到平桥区“江某”拉面馆吃饭,饭后被告人孙某甲等人让张某付帐,张某没钱,被告人孙某甲遂用啤酒瓶将张某打伤。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张某面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某证明,2009年3月30日夜22点20分左右,我从楚王城把我女朋友送回家,之后转回走到平桥医院下面红绿灯附近,被好几个年青孩拦住了,叫我到南洋商场二楼游戏厅下面楼梯口,在楼梯口有一个抓住我衣领问我要钱,我害怕他们打我,把我身上的110元钱掏出来给他了,他们上三楼,我上二楼游戏厅里玩,看别人玩游戏。后来叫杨啥青的让玩游戏机的一个人请我吃饭,我与一个叫杨啥青的三个人到江某拉面馆,点了一盘花生米,一盘千张豆腐和几瓶啤酒,吃后一个人让我付帐,我说:没钱。他们叫我手机给他们,我不给,一个叫小涛的用啤酒瓶砸我的头,后又用一瓶醋朝我头上砸,在江某拉面馆门口又打我,我趁机跑了,回家我父母带我到平桥派出所报案。

2、证人江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3月31日凌晨,孙某甲和另外三个人一起到我店里吃饭,他们要一个花生米,一个千张和一件啤酒在那吃,约有半个小时,我听到外面啤酒瓶摔的砰砰响,我出来看到孙某甲拿啤酒瓶正在打一个和他一起来吃饭的人,打后和孙某甲一起来的叫杨三的说领挨打的人去包扎一下,等会过来结帐,我就让他们走了。

3、辩认笔录证明,张某从不同男性10张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孙某甲是在寻衅滋事中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4、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3月29日23时,被害人陈某向平桥公安分局平桥派出所报案后,通过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孙某甲。2009年4月2日平桥派出所民警在平桥镇南洋商场二楼游戏机室将孙某甲抓获。2009年6月1日,孙某乙到平桥派出所领取第二代身份证时,被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被判刑和释放的情况。

对以上控方举证,被告人孙某甲对被害人张某,证人江某丙证言提出异议,被告人孙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没有那回事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和证人江某丙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在江某拉面馆对张某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害人及时报案后公安民警即询问了证人,被害人陈某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控方提供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事实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第一起系共同犯罪,起因由被告人孙某甲引起的,被害人轻伤也是被告人孙某甲行为造成的,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孙某甲刑期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孙某乙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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