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
被告高某,女,苗族,1968年9月出生。。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高某于2005年初在外打工相识,同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至今无子女。2007年2月我们二人去娘家串门,被告再也不愿回来了。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下落不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5年初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时相识,同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及民族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导致双方关系不合,出现矛盾。双方也至今无子女。2007年2月被告回娘家后至今不归,并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
二、结婚证;
三、观庙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言;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至今无子女,缺乏感情纽带。2007年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某生
二零零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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