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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83年出生。

被告新乡市三隆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引黄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新乡市三隆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隆油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李某乙、三隆油品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兵,李某乙,三隆油品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鲍某某,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9年3月19日15时许,李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境内308省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与308省道十字交叉路口处,被李某乙驾驶的三隆油品公司的豫x号牌中型罐式货车撞倒,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治疗,三隆油品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下余费用;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乙,三隆油品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李某乙、三隆油品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同意按次要责任赔偿。

三隆油品公司辩称,同意按事故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三隆油品公司多支付的款项李某甲应该退回。

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甲请求李某乙、三隆油品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单一份;3、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4、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5、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6页);6、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7份,计款x.70元;7、鉴定费票据2份,计款200元;8、评残及检查费票据2份,计款980元;9、长垣县X镇X村委会证明、河南宏力医院证明各一份;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交通费票据11份,计款245.60元。据第1份至11份证明材料证明李某甲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李某乙、三隆油品公司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对李某甲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和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及医疗费总额有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认为上官日杂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是李某甲花费的交通费,出租车票据不规范。因李某甲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后又到新乡市评残,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但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李某甲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对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车辆鉴定的问题,鉴定费不应赔偿。因李某甲未提供车辆评估鉴定结论书,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又非物价部门的票据,对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认为李某甲在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没有必要作CT检查,所支出的检查费不应赔偿。李某甲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残时,对其伤情的恢复情况作必要的检查是客观的,提供的检查费票据也是正规票据,因此,对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认为李某甲提供医疗票据上的名字与李某甲的名字同音不同字,一日清单又有治疗其他疾病的内容,花去的医疗费不真实。李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患者名字虽为“李某轻”,但李某甲提供了长垣县X镇X村和河南宏力医院的证明,证明医疗费票据上误写为“李某轻”,长垣县X镇派出所对青岗东街村的证明盖章予以认可;李某甲提供的病历中虽诊断李某甲患有高血压病,但治疗外伤时是否需同时治疗高血压病需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证实,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三隆油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7日证明条两份,据此证明在李某甲治疗期间三隆油品公司支付医疗费8130元。

经质证,李某甲对三隆油品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条无异议。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庭审时表示对三隆油品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质证。

李某乙、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9日15时许,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境内308省道至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308省道40km+600m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牌中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3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李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李某乙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李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包膜下血肿;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下肢多发皮肤擦伤;4、腰1椎体两侧横突骨折;5、脂肪肝;6、右下胸壁脂肪瘤;7、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9天(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4月16日),花去医疗费x.70元,李某甲治疗期间,三隆油品公司支付医疗费8130元。李某甲起诉后,申请评残。2009年6月29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2009年7月1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

另查明,李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超长。豫x号牌中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新乡市三隆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系该公司的职员,李某乙在为三隆油品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x号牌货车于2009年2月21日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李某甲起诉要求李某乙、三隆油品公司赔偿医疗费67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80元、鉴定费1180元,以上共计9675.60元,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2902.68元;要求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834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7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庭审时,李某甲对李某乙、三隆油品公司撤回起诉。李某乙、三隆油品公司要求李某甲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但未提起反诉。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公平合理地确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暸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三轮摩托车所载的物品超长,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李某乙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三隆油品公司认可李某乙系该公司的职员,且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三隆油品公司承担。豫x号牌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相关费用。李某甲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0元、护理费计款435元(15元×29天,李某甲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90元(10元×29天×1人)、营养费计款600元(10元×60天,两个月),因李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款8908元(4454元×20年×10%,李某甲为十级伤残),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2000元。因豫x号牌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规定,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43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下余的医疗费67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600元、评残及检查费928元,共计8613.75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三隆油品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2584.14元。因李某甲治疗期间,三隆油品公司已支付8130元,多支付5545.86元,李某甲在庭审时对李某乙、三隆油品公司撤回了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三隆油品公司未提起反诉,三隆油品公司多支付的5545.86元可与李某甲自行协商解决。李某甲要求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某,未提供其收入及收入损失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请求李某乙、三隆油品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某甲请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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