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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诉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0年出生。

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起重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达起重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达起重公司诉称,2007年李某甲、李某乙购买发达起重公司的起重产品,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了欠款协议一份,李某甲、李某乙共欠货款x元,约定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发达起重公司催要,李某甲、李某乙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李某乙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甲辩称,欠发达起重公司货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李某乙辩称,欠发达起重公司货款属实,但有些款发达起重公司没有扣除。因发达起重公司欠其起重遥控器20多套,每套1000元,应扣除x元,李某乙另欠发达起重公司款x元,发达起重公司欠李某乙的遥控器款x元和李某乙欠发达起重公司的x元应予相抵。李某乙购买发达起重公司起重产品时交纳定金x元,应从发达起重公司起诉的总额中扣除x元,下余款支付给发达起重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李某甲、李某乙合伙购买发达起重公司的起重产品,2007年2月15日,李某甲、李某乙与发达起重公司订立欠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李某甲、李某乙欠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某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壹万贰仟叁佰元(小写)x元。”等内容,落款,被欠单位: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欠款人:李某乙、李某甲,2007年2月15日。

另查明,李某乙购买发达起重公司起重产品时,交纳定金x元,另欠发达起重公司x元,写有欠条,发达起重公司欠李某乙遥控器款x元,上述事实,发达起重公司认可。发达起重公司起诉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某甲承认欠货款,但认为无力偿还;李某乙认为应扣除定金x元,下余货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李某甲,李某乙合伙购买发达起重公司的起重产品,双方订有欠款协议,李某甲、李某乙与发达起重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李某甲、李某乙应支付欠发达起重公司的货款。庭审时,李某乙陈述购买发达起重公司起重产品时交纳定金x元,另欠发达起重公司x元,发达起重公司欠李某乙遥控器款x元。李某乙主张欠发达起重公司的x元和发达起重公司欠李某乙遥控器款x元相抵后,再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定金x元,下余x元支付给发达起重公司。发达起重公司认可李某乙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任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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