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姐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杜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95年12月1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李某盼,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04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双方未办复婚登记又同居在一起,在同居期间,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晓、李某雪,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楠。2008年8月份,被告带三个非婚生女儿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女儿李某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可以定期探望由被告抚养的另外两个女儿。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同居期间,原告从未尽到过作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原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2007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李某盼由原告抚养,但实际上直到2009年4月之前,李某盼一直由被告抚养着。李某晓与李某雪系双胞胎姐妹,感情很好,将她们二人分开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另外原告所说的小女儿李某楠并未成活,李某楠系早产儿,出生后虽进行了抢救,但医院还是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孩子出院后便夭折了。综上,原告起诉不属实,其要求抚养女儿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某199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某盼,2004年7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李某盼由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后双方又同居生活在一起至2008年8月,但未办理复婚登记。期间被告杜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了李某晓、李某雪,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楠,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8月带四个女儿离家出走,2009年4月原告李某甲将大女儿李某盼领回。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病历、(略)委会证明、安阳县双全水库新秀学校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对李某盼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及同居生活期间先后生育四个女儿李某盼、李某晓、李某雪、李某楠,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小女儿李某楠并未成活,出生后几天便夭折,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共有四个女儿,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抚养两个为宜,因现在女儿李某盼已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故李某甲要求再抚养一个女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儿李某晓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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