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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水初字第323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真英,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甲,又名侯某文,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长子。

被告侯某乙,又名侯XX,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二子。

被告侯某丙,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三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王真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现年83岁,老伴早在二十年前去世,原告生有三男一女,女儿也于三年前去世。2008年冬原告煤气中毒后,生活不能自理,经原告与三个儿子协商,三个儿子同意将原告送入敬老院,同时原告将1600元交于二儿子侯某乙,侯某乙仅将1050元向敬老院交了三个月的费用,现该费用已经用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支付原告在敬老院的欠费705元,以后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并判令被告侯某乙返还原告550元。

被告侯某甲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但是我条件不好,我可以让原告到我家居住。原告要求每月200元的赡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侯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550元没有依据。原告当时给了我1600元是事实,但我已向敬老院交了1400元费用,其他200元用于租车,我同意给付赡养费,但原告要求每月2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侯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早在二十多年前已去世。原告张某某共生育三子一女,大儿子侯某甲,二儿子侯某乙,三儿子侯某丙均已成年。女儿在三年前去世。2008年以前原告一直能自己照顾自己,2008年冬天原告煤气中毒后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经协商,三被告同意将原告送入敬老院,当时原告将其所有的1600元钱交于二儿子侯某乙,侯某乙拿出其中的1400元向敬老院交了费用。到2009年4月敬老院的费用花完。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原、被告所在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补交了敬老院的费用。该费用载止到2009年9月12日。庭审中,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均表示愿意将原告接回家中赡养,原告不同意,现原告还在敬老院居住。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敬老院收费票据。2009年7月31日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作为成年子女理应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原、被告之间平常的父母关系紧张程度,本院认为由三被告给付原告费用,原告住敬老院生活较宜。被告侯某乙辩称200元用于租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归还原告剩余的200元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下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09年9月份起: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50元,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

二、被告侯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200元。

三、从本判决以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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