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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08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当日,被告在欠款协议上签名,承诺2008年7月26日前还清,否则,愿意按照每元月息两分承担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7月26日欠款协议一份,借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7月6日,共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签定了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前将欠款还清,否则被告同意按每元月息贰分计息。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应支付价款。被告在没有全部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就欠款问题又重新签订了欠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其不按约履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按约定的每元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共计x元。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相禹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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