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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饶XX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利、屈丽丽、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下午,在辉县X镇X村阮XX家门口,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将同村的饶XX打伤。饶XX的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饶XX的陈述、证人饶XX、饶XX等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下午,在辉县X镇X村民阮XX的家门口,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和本村村民饶XX发生争执,并将饶XX的头面部打伤,饶XX的损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饶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71年8月11日。(2)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饶XX经济损失x元。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饶XX被人打伤头面部,致使面部皮肤裂伤,其损伤属于轻伤。3、证人证言(1)证人饶XX的证言,我看见姚某某拿东西把饶XX打伤了。(2)证人饶XX的证言,姚某某用拳头朝饶XX脸上捣了一拳,把他的鼻子捣烂了,然后姚某某不知拿什么东西把饶XX的头砸烂了,饶全旺脸上、头上都是血。(3)证人饶XX的证言,证实姚某某和饶XX发生了争执,饶全旺脸上都是血。4、被害人饶XX的陈述,姚某某冷不防拿什么东西照我头上砸了一下,接着边骂边打我,后被人拉开了。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我酒后和本村的饶XX发生争执,我便和他打起来,因为我喝多了,具体咋打记不清了,只记得他身上都是血。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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